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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何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丰路。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8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口头表示借款三个月即归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8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陈某某,2011.5.10”。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