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瑞智。被告人李智(曾用名:李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瑞智、李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瑞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无制作印章资质的被告人董瑞智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77号“瑞达广告”公司铺面内,接受施文豪(另案处理)的委托,以800元的价格为其制作八枚公司印章(“山东省青岛格力期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傲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专用章”、“江西汇和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正邦生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海成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西贝嘉尔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皖西益农农化厂合同专用章”、“广西鑫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人董瑞智再委托被告人李智制作该印章,无制作印章资质的被告人李智以400元的价格接受其委托,为其制作八枚公司印章。被告人李智通过他人制作好八枚公司印章后交给被告人董瑞智,被告人董瑞志将其交给施文豪(另案处理)。经鉴定,“江西傲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专用章”、“江西汇和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正邦生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海成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枚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瑞智、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董瑞智、李智的供述,涉案人员施文豪的供述,成公鉴(文检)字(2012)7927号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董瑞智、李智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董瑞智、李智辨认八枚印章的照片,被告人董瑞智与涉案人员施文豪的相互辩认辨笔录,成都市公安局成公发(2009)314号文件,八枚印章,被告人董瑞智、李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瑞智、李智接受委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司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瑞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伪造的八枚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