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俊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