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斌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永水。
上诉人高志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高志兴向王晓琼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晓琼借款1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胡小飞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同年9月12日,高志兴又向王晓琼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晓琼借款10000元。借款至今,高志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高志兴虽抗辩出借人不是王晓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合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为王晓琼和王晓琼实际持有借条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王晓琼。高志兴抗辩已归还王晓琼借款18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王晓琼要求高志兴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高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晓琼借款20000元。如高志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志兴负担。此款王晓琼已预交,王晓琼同意高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高志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不能机械的仅凭借条的字面意思来判案,借款关系是上诉人和王晓琼的丈夫张良富(又名:张良夫)形成的。一审仅凭借条及借条的归属判案不符合高度概然性的原则。1、张良富系职业放高利贷的,同时自己也债务缠身,在萧山法院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有多个案件。张良富在操作中都是采取本人放款,但借条出具给王晓琼的作法,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其他纠纷影响到本次借款。2、两张借条中的“月息2分”是被上诉人加上去的,在一审中,因上诉人坚持笔迹鉴定,被上诉人被迫放弃了巨额利息,并承诺不再另行起诉,目的是为了不让伪造证据的事情败露,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相信。
二、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也能证明借款已还清。2012年7月13日,张良富以王晓琼的名义写了委托书给周仁金,让周仁金全权处理此两项借款,张良富同时把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交给了周仁金。周仁金拿到这三张材料后,于同日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就向周仁金一次性支付18000元结清了以上两笔借款,周仁金代表张良富、王晓琼出具了收条和了结两笔借款的承诺书。对授权委托书,王晓琼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不予采纳。这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则。张良富是王晓琼的丈夫,是不是张良富的笔迹,王晓琼必须给予一个明确的回答。若王晓琼认为是张良富的笔迹,则构成表见代理;若认为不是,则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和责任就归到王晓琼。
三、即使张良富与王晓琼已经离婚,那么王晓琼的起诉也缺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属于无权起诉。张良富和王晓琼现已离婚,但该两笔债权形成于婚内,在张良富没有到场及没有出示有关这两笔债权的分割协议的情况下,王晓琼无权起诉。
四、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追加张良富、周仁金、胡小飞为第三人,并提供了这三人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同时在没有和这三人电话联系核实的情况下,当庭宣判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晓琼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与本案事实背道而驰。
一、本案讼争的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借条2份,证明上诉人分两次向答辩人借款合计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借条内容是上诉人书写并捺手印。据此,两张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二、案外人张良富(系答辩人的原丈夫,已于2009年11月4日离婚),即使其有债务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8年。上诉人认为借条出给答辩人,是为了避免其他纠纷影响本次借款,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是自相矛。
三、答辩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是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上诉人无权干涉,更不应该作为上诉的理由。
四、上诉人向周仁金支付现金是自己行使的权利,但上诉人支付给周仁金18000元是结清了与答辩人的借款20000元是毫无根据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付清了尚欠本案款项。
五、上诉人一审向法院申请追加张良富、周仁金、胡小飞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这三人同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同意追加。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晓琼主张上诉人高志兴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由高志兴签字确认的借条二份,该借条系直接证据,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王晓琼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高志兴上诉称“出借人不是王晓琼”,但对此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王晓琼以其持有的借条原件主张权利,且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亦为王晓琼,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王晓琼。高志兴上诉还主张“已归还王晓琼借款18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对此,高志兴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委托书、借条复印件、收条及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其中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虽署名为“王晓琼”,但王晓琼否认该委托书为其出具,高志兴陈述该委托书“系张良富以王晓琼的名义出具给周仁金”,但该陈述并无证据印证;而收条及承诺书均由案外人出具,且王晓琼不予认可。因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志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王晓琼委托周仁金全权处理借款一事,上诉人已全部还清借款”之事实,上诉人高志兴因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出借方与借款方,案外人张良富、周仁金、胡小飞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志兴申请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志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