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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668号

(2012)海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李××。

被告:朱×。

原告李××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1985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朱×荣(已婚)、朱×凤(24岁)等五个儿女,其中1995年7月18日、1997年5月30日、1998年12月5日分别生育女儿朱海燕、朱小琴、朱小媛,现原告与四个女儿生活,被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男孩后极少回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患腰椎、胃病等需治疗,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海燕、朱小琴、朱小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7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3、位于驿马镇××村50号房屋(价值25万元)、合浦廉州东××队宅基地一块(价值6万元)归原告使用;4、桂E×号面包车一辆(价值5万元)、发电机1台(价值1万元)、大电焊机2台(价值1万元)、小电焊机15台(价值3万元)、大钻机1台(价值5千元)、小手钻机10台(价值5千元)、手磨机10台(价值5千元),合计115000元归被告所有;5、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给原告;6、被告支付损害赔偿20万元给原告;7、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土地证,证×廉州镇廉东××队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者朱×;(5)病历,证×原告患有腰椎、胃病等。被告朱×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5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朱×荣(男、已婚)、朱×凤(女、24岁)等五个儿女,其中1995年7月18日、1997年5月30日、1998年12月5日分别生育女儿朱海燕、朱小琴、朱小媛。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在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廉州镇廉东××队占地面积57.66平方米宅基地一块。201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如果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及时沟通,是可以缓和夫妻关系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