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章炳祥。委托代理人葛定波。委托代理人朱锦波。被告陈宗洪。委托代理人黄国灿。被告杭州萧山美信装饰布厂。法定代表人宋雅庆。委托代理人黄国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
原告章炳祥诉被告陈宗洪、杭州萧山美信装饰布厂(以下简称美信布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波,被告陈宗洪、美信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
原告章炳祥诉称:2010年8月28日16时06分许,陈宗洪驾驶美信布厂的浙A×××××号轿车沿蜀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村处右转弯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宗洪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920.5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误工费26430.30元(97.89元/天×27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650.10元(30971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400元、衣物损失30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50元,共计136233.20元,扣除美信布厂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120233.2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陈宗洪、美信布厂、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伙食费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且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若有误工损失,时间也偏长,6个月左右为宜,且应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偏高,认可800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陈宗洪系美信布厂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美信布厂为浙A×××××号轿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美信布厂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6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医疗辅助用具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主张另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扣除。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含医疗辅助用具费)为37443.82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可以认定其仍在工作,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620.20元(35731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2650.1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400元、施救费2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7.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由其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驰以认定。停车费为5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2059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陈宗洪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美信布厂转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美信布厂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炳祥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杭州萧山美信装饰布厂赔偿章炳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77.14元【(120596.42元-118000元)×80%】;
三、上述一、二项与杭州萧山美信装饰布厂已支付的16000元相抵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章炳祥10807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章炳祥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交纳1352元(已批准缓交),由章炳祥负担121元,杭州萧山美信装饰布厂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