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成都华恒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新世纪花园*楼****号。法定代表人卢建东。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号。法定代表人张计。被告范竹。
原告成都华恒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恒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恒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电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范竹于2011年1月18日为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均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7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交货后30日起计至2012年5月16日合计770天10844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成都华恒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子设备共计价值1288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交货后30日内付清。缔约双方加盖印章,被告范竹作为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货物。2011年1月18日,被告范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800元,并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9日,被告范竹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成都华东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77300元。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成都华东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卢建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范竹在上述《欠条》中的债权人的书写为笔误。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条》、《担保函》、《欠条》、“成都华东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恒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均确认收到原告货物,并尚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范竹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于2010年3月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货,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于收货之日后30日内即2010年4月7日之前支付货款,现因被告逾期付款,应以7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8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恒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范竹对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成都视嘉科技有限公司、范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