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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刑初字第267号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紫苑菜市,趁被害人吴世芬不备,使用1把长25CM的镊子扒窃吴世芬上衣左边口袋内100多元现金时,被吴世芬发现并制止。后谢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称有检举他人贩毒的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指控事实。其称有检举他人贩毒的问题,公安机关现未能查实。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系盗窃惯犯,酌定从重处罚。其此次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盗窃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挡获后如实供述本案指控事实的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应在刑期内扣除);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德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