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杨德方。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忠成。被告成都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一层62号、64号。负责人邓义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方、杨建诉被告钱忠成、成都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成都坤鹏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方、杨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成都坤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文,第三人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方、杨建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钱忠成驾驶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通济镇方向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南安大道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近亲属杨光庸相撞,致杨光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川AJ56**重型自卸货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52748.44元,被告仅赔偿40000元。
被告钱忠成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成都坤鹏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高风险的车辆交由他人驾驶,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应与被告钱忠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负有直接理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50元、死亡赔偿金214788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6.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738.44元。扣除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已给付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12738.44元。原告杨德方、杨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无法查清死者的具体交通行为,只出具了事故证明,并载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3、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火化证及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杨光庸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户口簿、社保卡、退休证各一份,证明死者杨光庸属于城镇居民户,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6、彭州市丹景山人民政府及彭州市石洞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杨光庸与其妻生前生育二子,为长子杨德方、次子杨建。7、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杨光庸经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39.50元的事实。被告钱忠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成都坤鹏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钱忠成是本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被告钱忠成应承担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成都坤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在本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记载,被告驾驶的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因此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并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第三人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按原告的申请依法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钱忠成驾驶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通济镇方向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南安大道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近亲属杨光庸相撞,致杨光庸受伤。杨光庸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439.50元。2012年10月17日,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钱忠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无法查清杨光庸的具体交通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另查明,1、死者杨光庸生于1943年11月11日,系城镇居民户;2、死者杨光庸与其妻生前生育了本案原告杨德方、杨建二子。杨光庸的妻子早已亡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40000元;3、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成都坤鹏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忠成系受被告成都坤鹏公司雇佣驾驶该车;4、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在第三人处为该肇事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10%;5、庭审中,被告成都坤鹏公司自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具有超载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钱忠成驾驶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杨光庸相撞,造成杨光庸受伤,后杨光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交警部门询问被告钱忠成的笔录、调查代俊波、姚健、蒋爱国的笔录以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主要系被告钱忠成驾驶制动系制动气室进气管接头漏气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骑自行车的杨光庸相撞,而致杨光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钱忠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都坤鹏公司系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佣被告钱忠成驾驶该车,故被告钱忠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成都坤鹏公司承担。被告钱忠成因其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杨光庸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光庸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死者杨光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川AJ56**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50元、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214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6.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在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因杨光庸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钱忠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钱忠成驾驶的被保车辆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中明确了其有超载行为,庭审中被告成都坤鹏公司亦予以认可,该车辆超载增加了道路运输的安全隐患。被保车辆的车主被告成都坤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9.50元、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214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6.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2338.44元。医疗费439.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251898.9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伤残和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余款141898.94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0%,即赔偿127709.05元,剩余14189.89元由被告成都坤鹏公司承担。综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439.50元+110000元+127709.05元=238148.55元。因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0000元,扣除被告成都坤鹏公司应承担的14189.89元后,经与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第三人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12338.44元,支付被告成都坤鹏公司2581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方、杨建损失212338.4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坤鹏物流有限公司25810.11元;
三、驳回原告杨德方、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成都坤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支付被告成都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友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