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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56号

刘某乙与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乙,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廖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0883元(误工费8283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已垫付医疗费9408.3元;2、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天数、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3、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鲁某驾驶粤B×××××号车与原告相撞,交通部门认定鲁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鉴于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亦无诉求医疗费,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4.57元【(2474.4+2871.9+2467.4)÷3】,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6日入院治疗,2012年1月4日出院,加上医嘱建议全休1月,故误工期为70天(40+30),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从2011年11月18日发过工资后,原告因事故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并没有发放工资,直至2012年2月20日才发放工资,故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原告就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诉求,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财产损失的诉求,原告就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0977.33元(详见附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1097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77.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承担184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嘉  欣

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误工费6077.33计算公式:2604.57元/天÷30天×70天2护理费1950计算公式:50元/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计算公式:50元/天×39天4营养费500酌定5交通费500酌定以上合计10977.33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