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MBE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区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往成都市青白XX金大道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成金快速通道与青白江区大石路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邹兴建驾驶牌照号为川A24Z**的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唐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6.6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2年10月9日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本区交警大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兴建的陈述、证人王昌琼、黄兴发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兴建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官琼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