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成都龙泉恒运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长顺路。投资人张文松。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晓茜。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号*号门*座。法定代表人王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群杰。被告林家彬。委托代理人胡焕,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杨。
原告成都龙泉恒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运租赁站”)与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林家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韩林、喻晓茜,被告林家彬委托代理人胡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韩林、喻晓茜,被告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群杰,被告林家彬委托代理人傅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运租赁站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与被告泛华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泛华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委托王宏伟、李树成到原告方办理提货、验货、还货、租金结算等事宜,被告于每月25日到原告处缴纳本月租金,逾期需向原告支付每月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且按月递增,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出租物的义务,后于2011年5月5日被告的经办人李树成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18557.00元。因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租金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截止2008年12月16日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共向原告租用架管11570米,扣件10200套。被告先后多次归还了原告架管11151.40米、扣件7316套,尚有418.6米钢管和2884套扣件未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和市场价格计算,钢管单价18元/米,418.6米×18元/米=7534.80元;扣件单价7元/套,2884×7=20188.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7722.80元。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在结算租金后,怠于看管在工地上的租赁物,原告为了防止租赁物丢失,前去拉回租赁物时因被告未支付看管工地材料员工曾忠云的工资,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曾忠云工资11500元整。
被告林家彬在《建筑物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作为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的担保人,与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于2012年7月2日注销,因此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给付责任应当由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各项总费用共计257779.00元,被告林家彬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18557.00元及滞纳金,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7722.80元,为被告垫付其员工曾忠云工资11500.00元,共计257779.00元,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家彬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1、泛华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在《华西都市报》上登刊对案涉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截止本案开庭时未见原告提供租赁建筑材料给大邑县清欠办或者是泛华公司;2、泛华公司未见与恒运租赁站的签字合同;3、李树成、王宏伟提货、验货、还货以及办理租金结算等事宜,未见有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4、李树成不是公司项目部人员,也没有任何授权,不具有代表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及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资格;5、李树成为案涉工程施工班组,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931599元,而李树成的实际工程款只有约50万元,泛华公司已支付李树成121万元。李树成涉嫌诈骗罪,经武汉市汉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已移交成都市公安局大邑县分局。综上,原告恒运租赁站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是李树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泛华公司无关。
被告林家彬辩称:1、林家彬担保的对象是泛华公司,而合同债务已经转让给李树成个人,并且转让债务时未经林家彬书面同意;2、保证期限已过,林家彬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恒运租赁站与案外人李树成、被告林家彬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成都龙泉恒运租赁站。租用方(乙方):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加盖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发文专用章),
负责人:李树成。担保方(丙方):林家彬。租赁物资品名、数量、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米/天,上车费6.00元/吨,下车费6.00元/吨。出租物资程序: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乙方计划租用物资总价价值收取租赁物资押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交款金额以收据为准。乙方缴纳押金后方可提货。租赁期间不以押金冲抵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应付清所发生的租赁费用,甲方退还乙方的押金。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以甲、乙双方经办人员签名的租赁单和还货单为双方结算租金和各项费用的根本依据。租金以乙方自甲方处第一次提货之日起至物资还清之日止分月结算,由甲方提供结算表,乙方于每月25日前到甲方财务室缴纳本月租金,逾期需向甲方支付每月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且按月递增。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出租物资,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拆卸、上下车)。甲方同意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乙方担保人,与乙方负同等责任,保证乙方全面履行合同。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解决(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4页载明“此合同租借钢管的费用由李树成负责支付。2009年11.19日”。2011年5月5日李树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成都龙泉恒运租赁站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架料租赁费共计218557.00元(贰拾壹万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正)。欠款人:李树成”。另查明:1、案外人李树成系雾中山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经过泛华公司或泛华公司湖北分公司授权委托;2、“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发文专用章”系泛华公司内部发文用章,不能作对外签订合同所用;3、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已于2012年7月2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树成与原告恒运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泛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成是泛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代表泛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其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有加盖“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项目部发文专用章”,该章既不是行政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从其文义上理解也只能作为收讫文件的证明,原告恒运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酿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结合全案证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4页载明“此合同租借钢管的费用由李树成负责支付”,李树成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成都龙泉恒运租赁站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雾中山扩建工程架料租赁费共计218557.00元(贰拾壹万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正)。欠款人:李树成”。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是李树成而非泛华公司。故原告恒运租赁站与李树成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被告泛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恒运租赁站要求被告泛华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租金218557.00元及滞纳金、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7722.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运租赁站要求被告泛华公司支付原告为被告泛华公司垫付曾忠云工资11500.00元的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运租赁站要求被告林家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泛华公司与原告恒运租赁站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恒运租赁站要求被告林家彬基于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恒运租赁站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龙泉恒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成都龙泉恒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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