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凭祥市国仁冷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法定代表人陈国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斯才,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
原告凭祥市国仁冷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晓羚、
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
书记员高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帮原告找项目为名,向原告预支现金共计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未还。另,被告以先提货安装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名,先后从原告仓库提货8台“美的”空调、5台“美的”空气能热水器,上述货物价值共计40861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向原告预支现金7100元及提货的货款40861元应当返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预支款710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美的”空调价款24759元、“美的”空气能热水器价款16102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3日《领(借)款单》一份,内容载明领(借)款理由为“……业务”,金额2000元;《领款单》一份,内容载明金额800元,时间为“2、24”;2011年3月27日《领(借)款单》一份,内容载明领(借)款理由为“领货”,金额为300元;2011年3月31日《领(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领(借)款理由为“跟武警医院项目(南宁)出差费用”,金额为1000元;2011年4月2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付给货款利益计人民币叁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收款人黄东”,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预支7100元的事实;2、2011年5月空调出库单三份,内容载明出库货物为规格KFR-51L/DY-GC(R2)空调3套、规格KF-51L/Y-GC(R2)空调2套、规格KF-26G/W空调3台;空气能热水器出库单二份,内容载明出库货物为规格PLSX-150(30)XP/B空气能热水器4套、规格PLSX-200(30)XP/B空气能热水器1套。拟证实被告从原告仓库提货的事实;3、南宁世源冷气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单》二份,内容载明规格KFR-51LW/DY-GC(R2)美的空调每套价格3899元、规格KF-51LW/Y-GC(R2)美的空调每套价格3699元、规格KF-26GW/Y-GC(R2)美的空调每套价格1888元,拟证实被告从原告仓库提走的美的空调的价格;4、广西卓越电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美的空调、空气能热水机2010年7月-2011年4月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以“RSJ”或“RSJF”起头的商品的价格,拟证实被告从原告仓库提出的空气能热水器的价格;5、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领款凭证上均有被告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所签领的这些款项均为预支款,领款理由均由被告自行填写。
本院认为,领款事由应当以领款凭证上注明的领款理由为准,本院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过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过这些款项,由于领款的理由是业务费用、差旅费用、领货款或货款利益等,而领款发生在2011年2月至4月期间,持续的时间不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发生过这些费用,且被告有义务返还,因此,原告证据1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出库单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系提货人,虽然证据2出库单载明的货物规格书写不全,但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销售单能够证实相关规格型号的美的空调的价格,规格与证据2出库单载明的货物规格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对账单中载明的美的空气能热水器的规格与出库单载明的空气能热水器的规格不一致,无法以此证实被告提走的空气能热水器的价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自称能够帮助原告销售空调等电器,还能低价进货,取得原告的信任。2011年5月期间,被告以帮助销售为由从原告仓库提走规格KFR-51LW/DY-GC(R2)美的空调3套(单价为3899元)、规格KF-51LW/Y-GC(R2)美的空调2套(单价为3699元)、规格KF-26GW/Y-GC(R2)美的空调3台(单价为1888元),共计货款24759元。同期,被告还提走规格PLSX-150(30)XP/B空气能热水器4套、规格PLSX-200(30)XP/B空气能热水器1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空气能热水器的价格。另查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以业务费用、差旅费用、领货款或货款利益等理由从原告处支领过款项共计7100元,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如前文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7100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规格PLSX-150(30)XP/B空气能热水器4套、规格PLSX-200(30)XP/B空气能热水器1套是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货物的价格,不能认定货物价款为如其所述的16102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返还其空气能热水器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还提走不同规格美的空调8套,价款共计2475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将货款给付原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应当向原告凭祥市国仁冷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空调机货款24759元;
二、驳回原告凭祥市国仁冷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49元,原告自行负担10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莉
审 判 员 陈晓羚
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兼
书 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