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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碧民初字第152号

章厚吉与赵丽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章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碧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章某。

被告:赵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1987年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章某甲,1992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章某乙。1990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甘肃省兰州市经商期间,被告因双方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3年2月28日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现已九年多,仍不见被告回家,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1年2月14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能按时到庭被裁定撤诉。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后自行撤诉。2012年6月2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后因未能按时到庭被裁定撤诉。此后,被告仍一直没有回家,始终下落不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全家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及两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4、民事裁定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章某甲,1992年2月6日生育次子章某乙。1990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10月31日及2012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曾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实不和,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康强

代理

审判员  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