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隆源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安。
上诉人安徽隆源钢业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1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在安徽省绩溪县西区生态工业园区祥云路18号,本案应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平湖乍浦。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