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平江。
委托代理人:居新民、姜苏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敏。
委托代理人:杨继标。
上诉人孟平江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孟平江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孟平江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纠纷已解决,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平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孟平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李岗
审判员 刘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