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97号
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杜庄建筑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邹城市崇义路1369号。
负责人:丁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88年起至今,被告将其院内系列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第十项目部(杜庄建筑队)施工。后原告报送给被告工程结算书344项,被告已核算部分工程,请求被告支付其中79项零星工程工程款1737416元,支付利息43041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认可的数额是1581558元,现在双方有争议的数额是155858元。
经审理查明,1988年起,原告第十项目部(杜庄建筑队)为被告施工系列零星工程项目。原告所诉2003年前的79项零星工程经本院组织双方核算,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额数额为1581558元,有异议的工程额数额为155858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有争议的155858元被告按照65%的比例支付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03年之前的79项零星工程进行了核算,核算的数额158155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155858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按争议数额的65%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核算该数额为155858元×65%=101307.70元。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支付原告邹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79项零星工程款168286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3元,原告负担5402元,被告负担1874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齐 勇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