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丙水泥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第三人天津乙集团物资供应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天津市丙水泥实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丙水泥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柴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第三人天津乙集团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3日,天津丙水泥公司水泥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分公司)与甲公司、乙集团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水泥分公司将对乙集团到期的567954.29元债权转移给甲公司,用来预付甲公司煤款。从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一个月内甲公司为水泥分公司组织进煤,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截至丙水泥实业公司起诉之日止,甲公司亦未向丙水泥实业公司组织进煤,且未向乙集团退还已支付的相关款项。2011年12月26日,丙水泥实业公司委托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甲公司发去律师函一份,催告甲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履行2007年1月23日协议中的供煤义务,逾期丙水泥实业公司将解除协议,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此外,丙水泥实业公司还在2011年12月28日的《每日新报》D版刊登通知,内容为:“天津市甲贸���有限公司通知:天津丙水泥公司水泥分公司在2007年1月23日与你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现已全部转让给我方,特此通知你方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我方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届时我方将解除上述协议书。天津市丙水泥实业公司”。此后甲公司仍未履行供煤义务,丙水泥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另查,2006年至2007年间,天津丙水泥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市丁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持有的天津丙水泥公司的国有股权划转给天津某控股有限公司,天津某控股有限公司又将从天津丙水泥公司置出的水泥分公司、水泥供应分公司的经营性实物资产和原戊股份公司本部使用的固定资产及原由戊股份公司持有的天津市天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权账面价值无偿划入天津市丁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天津市丁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决定,将无偿划入的水泥分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负债全部无偿划转给丙水泥实业公司,并于2007年7月30日调整部分企业的隶属关系,将水泥分公司并入丙水泥实业公司,丙水泥实业公司作为集团直属企业。2010年12月28日,经丙水泥实业公司申请,水泥分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原水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丙水泥实业公司承担。再查,2009年11月19日乙集团给付甲公司30153.05元,甲公司为乙集团出具收据1份,并在收据下方注明:“至此戊股份公司水泥分公司转来的欠款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水泥分公司与甲公司及乙集团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集团负有给付甲公司欠款567954.29元的义务,甲公司应于2007年2月23日前向水泥分公司供煤,但甲公司并未按约履��,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水泥分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积极主张权利,寻求法律救济,但水泥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直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因水泥分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丙水泥实业公司取得协议中水泥分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但该债权已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力。此后丙水泥实业公司向甲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拒绝履行,丙水泥实业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原审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与理相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丙水泥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天津市丙水泥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丙水泥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时,对“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条款中“守约方应何时催告方为有效”做出了自行解释,从而在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之外创设了解除权消灭的期限,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上诉人在双方没有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事后被上诉人并未催告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下,催告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终未果进而行使解除权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乙集团述称,我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水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在一个月之内向水泥分���司履行供煤义务。此后上诉人通过企业改制取得水泥分公司债权,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情形下,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仅在2011年12月26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告履行义务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丙水泥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延忠
审判员 周全胜
审判员 王纪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贝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