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泰三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晓辉。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叶果。
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幸死亡。
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与被告分割房产,现被告已经死亡,在本案案由下已无对应、适格的被告主体,且被告的法定继承人未全部明确表示要求分割被告的遗产。故本案应予以驳回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东方
代理
审判员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