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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633号

李勇、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与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号(人大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瑞鑫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燃煤供销协议》,约定金源公司向瑞鑫公司供应燃煤,每吨540元,每月供应量为3000吨,不足3000吨每吨降价20元,瑞鑫公司每月保证收购量为3000吨,不足3000吨每吨加价20元;先款后货;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0年10月10日,瑞鑫公司、金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鑫源公司负责燃煤运输和货物的安全,运费由瑞鑫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调包、卸货均由金源公司负责。该合同由金源公司代表人柏松签字并加盖公章。当日,金源公司向瑞鑫公司发函,要求瑞鑫公司将预付的燃煤款转入其公司人员李勇账户,款到后三日内发货,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瑞鑫公司按照金源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10月10日和11日分两次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共500000元。2011年1月14日,瑞鑫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再次通知》,要求于2011年1月20日前尽快发货。2011年1月24日,金源公司向瑞鑫公司发出结算单,载明尚余192526.8元货款的货物未发送。2011年7月5日,柏松、李勇代表金源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1年7月4日,金源公司尚余154054.18元的货物未发送,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发送至瑞鑫公司所在地,违约责任按原《燃煤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同日,李勇向瑞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货款154054.18元的货物于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发货完毕,否则自愿对此款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23日,李勇分三次以金源公司名义向瑞鑫公司发货共计182.02吨(净重)燃煤。瑞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解除瑞鑫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燃煤供销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2、金源公司和李勇退还瑞鑫公司货款154054.18元;3、金源公司和李勇向瑞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时,瑞鑫公司提供两份《检验报告》证明金源公司提供的燃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指标。金源公司质证后认为系瑞鑫公司单方取样并送检的报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燃煤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煤炭运输凭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判认为,瑞鑫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10日签订的《燃煤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50万元燃煤款的义务,但金源公司一直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因柏松作为金源公司的代表与瑞鑫公司签订《燃煤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而李勇亦代表金源公司收取货款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李勇和柏松于2011年7月5日以金源公司名义与瑞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金源公司有约束力。现瑞鑫公司和金源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合同前的履行情况,经查实,截至2011年7月5日,金源公司共剩余154054.18元的货物未向瑞鑫公司提供。之后,李勇代表金源公司向瑞鑫公司供应182.02吨燃煤(根据合同约定,每月供煤不足3000吨,价格为每吨520元,共价值94650.4元)。因此,金源公司尚余59403.78元货物未向瑞鑫公司提供。合同解除后,金源公司应当将剩余款项退还给瑞鑫公司。虽然瑞鑫公司认为供应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送检燃煤为金源公司送货的燃煤,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月履行标的金额高达1620000元,如果违约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二者相较,违约金并不过高,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瑞鑫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裁减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采信。李勇于2011年7月5日书面承诺对金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瑞鑫公司要求李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勇辩称应当追加柏松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柏松仅为金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金源公司承担,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勇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瑞鑫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燃煤供销协议》以及2010年10月10日、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瑞鑫公司货款59403.78元;

三、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瑞鑫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李勇对金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30元,由瑞鑫公司承担1030元,金源公司承担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源公司和李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燃煤供应协议》中约定金源公司每月供应量不足3000吨时按520元/吨计算,前提条件是瑞鑫公司资金保障充足,由于瑞鑫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货款,不可能保证每月供应3000号燃煤,故李勇代表金源公司向瑞鑫公司后交付的182.02吨燃煤应当按照540元/吨计算,原判按520元/吨计算错误。2、瑞鑫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燃煤供销协议》第四条约定先款后货,即瑞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先,金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在后。瑞鑫公司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金源公司交付的煤炭质量不合格,以此拒收货物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金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金源公司保证每月供应3000吨燃煤的前提是瑞鑫公司资金保证的前提下,只有瑞鑫公司先支付3000吨燃煤的货款才能按照《燃煤供销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使金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金源公司在一审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金源公司未供货物仅5万余元,一审法院按100000元计算违约金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原判第二项、第三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瑞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源公司和李勇要求按520元/吨结算182.02吨燃煤的理由不成立,原判支持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二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金源公司供应的182.02吨燃煤应按何种价格进行计算;二是金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金源公司与瑞鑫公司在《燃煤供销协议》中约定的燃煤价格为540元/吨,并约定金源公司每月保证供量为3000吨,不足3000吨每吨降价20元,前提是瑞鑫公司资金保证的前提下。由于瑞鑫公司向金源公司预付500000元货款后,金源公司未向瑞鑫公司供足500000元货物,且每月供货量未达3000吨,不符合合同约定按540元/吨计算的条件。金源公司和李勇主张系因瑞鑫公司资金未保障才导致每月供货量不足3000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照520元/吨计算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源公司与瑞鑫公司在《燃煤供销协议》中约定了先款后货,未约定供货的具体时间,根据金源公司出具的函件,金源公司应在瑞鑫公司货款到账后三日内开始发货,何时供应完毕未明确约定。2011年7月5日李勇和柏松代表金源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剩余的154054.18元货款的货物全部发到瑞鑫公司,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鑫公司向金源公司预付500000元货款后,金源公司未在《补充协议》承诺的2011年7月30日前向瑞鑫公司全部供应燃煤,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原判认定金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源公司和瑞鑫公司在《燃煤供销协议》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于瑞鑫公司只向金源公司预付了500000元货款,不足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供应燃煤3000吨货款的三分之一,且金源公司也向瑞鑫公司供应了瑞鑫公司所预付500000元货款中的大部分货物,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金源公司和李勇在一审时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判按每月应当供应的货款总金额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在瑞鑫公司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将金源公司李勇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35000元。综上所述,金源公司和李勇上诉要求按540元/吨结算燃煤价款和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金源公司和李勇上诉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燃煤供销协议》以及2010年10月10日、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9403.78元”;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将“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

四、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李勇对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金源燃料建材有限公司和李勇负担4168元,被上诉人四川瑞鑫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波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代理

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