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阳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31日 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 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 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陆某到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香江村会见其于网络QQ上认识的13岁网友陈某1(农历1998年10月出生)。当晚至2012年 3月30日,被告人陆某在港南区瓦塘乡香江村陈某1家中多次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3月30日10日许,陈某1父亲陈某2发现被告人陆某在陈某1房间内,怀疑被告人陆某是窃贼 便报警,被告人陆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与幼女发生性关 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但被告人陆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其犯罪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盗窃罪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本案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 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实施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其与被害 人发生性关系时并不十分确定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无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陆某到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香江村会见其于网络QQ上认识的13岁网友陈某1(1999年2月14日出生),当晚至2012年3月 30日,被告人陆某在港南区瓦塘乡香江村陈某1家中多次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3月30日10日许,陈某1父亲陈某2发现被告人陆某在陈某1房间内,怀疑被告人陆某是小偷便报 警,被告人陆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于去年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陆某的,并在网上聊天时向陆某说过几次其是1998年10月30日出生的。前几天,陆某跟其见面,其叫陆某到其 家里同其一起居住,当天晚上其两人就做爱两、三次,以后每天晚上,其两人都做爱两、三次。其跟陆某经常上网聊天,大家很聊得来,其很喜欢陆某,愿意做陆某的女朋友,陆某没 有强迫其,其愿意与陆某发生性关系。 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到陈某1家以其涉嫌盗窃为由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和陈某1是一年前在网上认识的,后其两人开始网恋。通过长期的网上聊天和视频,其 知道陈某1年纪大约14岁左右,正在读小学五年级。2012年3月24日,其到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香江村见陈某1,当晚就住进陈某1家跟陈某1睡,并与陈某1发生了性关 系。一直到2012年3月30日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前,其天天晚上都在陈某1的房间跟她同床睡觉,其两人天天晚上都做爱。其和陈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发生关系时都是自愿 的。 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2年3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家中二楼打扫卫生,当其打开其女儿陈某1的房门时,发现一个年轻仔躺在其女儿的床上,其以为那年轻仔是到其 家偷东西的,就打电话报警说发现一个小偷。陈某1的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是1999年2月份,但实际年龄我记得是农历1998年10月底出生的。 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经医院妇科检查,见处女膜出现陈旧性裂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香江村陈某2家。 6、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1994年4月3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年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被害人陈某1出生于1999年2月 14日,被告人陆某与陈某1在本案中发生性关系时,陈某1年龄已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 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30日9时38分,陈某2打电话报警称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香江村八队的家里二楼其女儿陈某1的房间里发现一名陌生男子,怀疑是来偷 东西的,要求派出所处理。接警后,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陆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成立,应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涉嫌盗窃被抓获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多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从重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在作案时是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 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军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