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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957号

胡爱玉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爱玉,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957号

原告:胡爱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建共。

被告:王凯。

原告胡爱玉为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戴俊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鲍红梅、孙晓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玉及委托代理人伍建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玉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要求,向中国建设银行瑞安支行贾杰1420339980110129958账号汇入200万元,随即凭汇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已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协商。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被告已通过贾永林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或10月。被告王凯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4、建设银行账户往来业务运行联系单一份,证明胡爱玉往贾杰账号汇入200万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贾永林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通过证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汇款后,证人带原告及其丈夫伍建共到被告的嘉华房地产公司里打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1.5%。汇款的时候证人不在场的,汇款给谁证人不清楚。借款后,被告通过嘉华房地产公司林王盛老婆陈芸及证人贾永林老婆项季范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3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份。被告王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凯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王凯向原告胡爱玉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凯指定的贾杰账号汇款200万元后,被告王凯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贾永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原告胡爱玉与被告王凯存在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其余本息未偿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爱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孙晓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