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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223号

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与宋敏、赵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敏,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赵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负责人孙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叶敏。原审被告赵建红。

上诉人宋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以下简称农合盐仓支行)、原审被告赵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上诉人宋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叶敏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质证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敏与被告赵建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协议离婚。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建红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建红可在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单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7日,贷款月利率7.10671‰。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建红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赵建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6.29元,利息810.4元。另查明,被告赵建红在向原告借款前,长期从事建材经营生意,其建材经营收入系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红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赵建红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赵建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赵建红在向原告借款前长期从事建材经营生意,其经营收入系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主要来源,故该院认定赵建红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材经营需要向原告所负债务为其与被告宋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建红、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借款本金49986.29元,利息810.4元(利息算至2012年8月16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7.1067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建红、宋敏共同承担。宣判后,宋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论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债务系赵建红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以“被告赵建红在向原告借款前长期从事建材经营生意,其经营收入系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主要来源”为由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一、被告赵建红没有所谓的长期从事建材生意的行为,更谈不上把经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日常家庭生活来源大部分是上诉人平时打零工维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建红长期从事建材生意且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二、即使赵建红偶尔从事建材生意,本案5万元是否用于建材生意,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赵建红有长期赌博、吸毒的行为,其对外借款全被用于毒资或赌资,与家庭生活来源毫无关系。赵建红以做建材为幌子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毒资及赌资,被上诉人把自己对赵建红贷款资格审查不严、对贷款去向的监管不严而导致的后果转嫁上诉人承担不妥。

三、上诉人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对借款行为的发生、借款时间、金额、借款实际用途均不知,上诉人对债务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农合盐仓支行书面辩称:上诉人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1、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赵建红发放了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5万元为小额贷款,金额不大。3、上诉人平时没有工作,依靠赵建红做建材生意维持家庭生活,打零工不能维持家庭生活。4、如果赵建红未将贷款用于购买建材,只能证明赵建红违约,不影响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只要答辩人在贷款时毫不知情,赵建红和上诉人就不能免除还款义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被赵建红用于赌博和吸毒。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建红辩称:宋敏不知道借款事情,要她还没有道理,银行也没有让宋敏签字。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敏向本院提交了《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审被告赵建红存在吸毒情形。被上诉人农合盐仓支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建红贷款用于吸毒。本院依职权向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调取了《吸毒人员查获详细情况》三份,载明了赵建红因吸毒于2010年8月15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8日被查获并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赵建红对三次吸毒被查获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2份发生在2012年,发生于借款之后,2010年8月15日查获的事实也不能说明贷款用于吸毒。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赵建红因吸毒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赵建红因吸毒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4月12日,赵建红因吸毒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3日赵建红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2年5月8日,赵建红因吸毒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7日赵建红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是该5万元借款是属赵建红的个人债务还是赵建红、宋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宋敏并未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农合盐仓支行同意向赵建红发放信用贷款,系基于对赵建红本人信用的信赖,农合盐仓支行也未就赵建红信用贷款一节与宋敏接触或者通知宋敏,农合盐仓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建红贷款即为赵建红和宋敏共同贷款的意思表示,未能证明涉案贷款用于赵建红与宋敏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赵建红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陈述吸毒之后基本没有往家里拿钱。结合赵建红在借款之前就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行政拘留,借款之后也多次因吸毒被查获并最终被强制隔离戒毒,农合盐仓支行在发放贷款前未对赵建红个人品行做基本的调查了解,农合盐仓支行与赵建红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也明确借款人有参与赌博、吸毒等行为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项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赵建红的个人债务。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原审实体处理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限赵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借款本金49986.29元,利息810.4元(利息算至2012年8月16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7.10671‰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建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盐仓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桂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