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0{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棋,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雅云,重庆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重庆市飞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何德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惠民,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大伟,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棋与被上诉人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口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飞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杨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棋的委托代理人胡雅云,被上诉人三江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东,原审第三人飞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民、姜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江口公司由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主要开发建设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杨棋参与了部分工程项目的建设,后因故终止。2006年12月3日,三江口公司给杨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棋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金及资金利息,共计222万元。建设单位若不能在2007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杨棋,每拖延一个月另支付给杨棋资金利息5万元。2009年1月16日,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三江口公司持有的75%的股权及公司账面资产和实物工程量全部转让给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三江口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或者清偿。同年3月4日,三江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同年11月9日,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飞轮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就所欠杨棋的工程款,一直由飞轮公司在进行支付。杨棋诉称还尚欠25.5万元,飞轮公司则认为其已支付221.8万元。虽然双方对已付款项持有争议,但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2012年1月30日,杨棋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三江口公司申请追加飞轮公司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审查,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飞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杨棋向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下半年,三江口公司由于建设三江口水利枢纽,邀约杨棋参与承建。后由于工程项目搁浅,杨棋只进行了少量施工。2006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三江口公司向杨棋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三江口公司欠杨棋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金及资金利息共计222万元,并注明该笔款项如果不能在2007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杨棋,每拖延一个月,除需继续支付欠款外,三江口公司另向杨棋支付资金利息5万元。此后,三江口公司陆续向杨棋归还了欠款本金共计196.5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25.5万元未归还。另外,三江口公司承诺的每月5万元的利息也一直未向杨棋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江口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江口公司承担。三江口公司答辩称,杨棋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诉讼时效。三江口公司系原来的飞轮公司下设的独资企业,后来股权转让,债权债务由飞轮公司承担,当时在报纸上登报,但杨棋并未申报,也从未向现在的三江口公司催收欠款,应依法驳回杨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飞轮公司述称,飞轮公司已经支付给杨棋218.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3月25日。现在杨棋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杨棋参与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经结算,三江口公司给杨棋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三江口公司的股东结构后来发生变化,但在杨棋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由飞轮公司清偿的约定对杨棋没有约束力,杨棋仍可依欠条向三江口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已查明,三江口公司欠杨棋的款项一直由飞轮公司在进行支付,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棋知晓飞轮公司已不再是三江口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对三江口公司认为杨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还需从飞轮公司支付欠款的行为上进行审查。三江口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给杨棋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杨棋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金及资金利息,共计222万元,建设单位若不能在2007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杨棋,每拖延一个月另支付给杨棋资金利息5万元。前述内容之“建设单位若不能在2007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杨棋”明显是对支付时间的约定,而“每拖延一个月另支付给杨棋资金利息5万元”则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可见,杨棋认为欠条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杨棋在本案主张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在这期间,由于飞轮公司支付欠款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查明,飞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而杨棋称其在此之后多次向飞轮公司追偿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飞轮公司也予以否认,可见,诉讼时效最后一次发生中断的时间应在2009年3月25日,而从2009年3月26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则重新开始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止。然杨棋在2012年1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杨棋请求支付欠款25.5万元及资金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0元,由杨棋负担。杨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2、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第三人飞轮公司的给付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认定。飞轮公司属于债务的承继,还是垫付或代付?2、飞轮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对欠条时间的变更。由于时间的变更就成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条是关于履行期限不明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3、一审判决仅陈述了双方所提出欠款金额,但未对欠款的数额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4、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然多次催收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错误。三江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并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发表意见称,1、一审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2、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3、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不能成立,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三江口公司向杨棋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一直由飞轮公司在进行支付,杨棋向飞轮公司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三江口公司工程款。二审中杨棋提交了杨棋与何德惠、杨建义等的通话记录以及落款为重庆飞轮投资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并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通话记录内容进行调取,对“说明”的书写笔迹及时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杨棋曾参与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以及三江口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经结算后给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杨棋享有因欠条形成的债权请求权,但其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应审查所形成的债务是否约定有确定的履行期限。关于欠条是否有确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从欠条载明的“今欠到杨棋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金及资金利息,共计222万元,建设单位若不能在2007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杨棋,每拖延一个月另支付给杨棋资金利息5万元。”内容上看,首先,欠款金额明确;其次,三江口公司若不能在2007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杨棋,“每拖延一个月另支付给杨棋资金利息5万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逾越2007年6月1日期限付清全部欠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再次,自出具欠条的2006年6月1日至所谓的不能付清款项的2007年6月1日止,该期间双方既未约定如何具体支付欠款,也未约定债务人要承担资金利息,应视为杨棋同意或宽限债务人自主决定此期间何时清偿债务。因此,欠条载明的2007年6月1日,应系双方对三江口公司付款期限的约定,且约定明确。杨棋在本案主张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6月2日起算至2009年6月2日止。关于杨棋应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1月16日,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与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江口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市飞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或者清偿。该约定与本案有关联,其性质涉及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在债权人杨棋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由飞轮公司清偿的约定对杨棋没有约束力,杨棋仍可依据欠条向三江口公司主张债权。关于飞轮公司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三江口公司原欠杨棋的款项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由飞轮公司在支付,但杨棋所出具的收据仍载明收到的是三江口公司相应工程款项。因此,飞轮公司的支付行为应属系以三江口公司名义代为清偿部分债务。杨棋上诉提出飞轮公司的支付行为变更了欠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飞轮公司代为支付欠款的行为虽未产生变更欠条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后果,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由于飞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因此,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止。而杨棋于2012年1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杨棋上诉称其在此之后多次向飞轮公司追偿欠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杨棋在二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说明”等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从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说明”等的内容看,尚不能证明其于2009年3月25日后向三江口公司或者飞轮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因通话录音以及“说明”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棋有关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杨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杨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宾
代理
审判员张清阳
代理
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