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011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王某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分。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款后,被告王某至今未给付过利息。因被告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推诿不还。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及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7日四个月利息1.8万元,合计16.8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被告王某、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签名及捺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载明:“证明,今借到龚某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利息按3%计,2012年1月4号,王某”。该条中除“利息按3%计”字迹为原告书写外,其余字迹均是由被告王某书写,被告王某分别在小写金额、日期及签名处捺手印。该条在书写时采用复写纸进行了复写,其中原告持有的证明条为黑色碳素笔书写的正本。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某至今未给付。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据中记载的利息约定为“利息按3%计”,但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是月利率,而被告王某未出庭未作答辩,故无法核实该借款利率。本案借据中的利息约定是原告书写的,而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从双方约定的利率看,如按年利率计算,则比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低,而民间借贷中如约定利率,通常都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从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本院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解释的原则,认定该借据记载“利息以3%计”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而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所负之债务,是在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智
代理
审判员 邵学华
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和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