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42号原告王国有。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傅正翀。被告龚先军。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608211935原告王国有诉被告龚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有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统料等工程材料,截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尚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288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288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先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8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国有支付材料款12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龚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