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永生,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厦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惠璇,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被告佘伟雄,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
原告吴永生诉被告佘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琦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惠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到原告所经营的业精电讯店内(位于长平路XXXX档口),购买三星牌i9000型手机二部,合共53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三星牌i9000型和多普达牌htc(G12)型各一部,合共5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0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长江通信城专用票据》,证明被告购买手机,结欠原告购买手机款10830元的事实。被告佘伟雄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到原告所经营的长平路通信城业精电讯店购买三星牌i9000型手机二部,合共53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一部三星牌i9000型和多普达牌htc(G12)型各一部,合共5530元。被告在《长江通信城专用票据》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结欠原告货款108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及时付还原告的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永生的货款10830元。
二、被告佘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永生的货款10830元的利息(自从2011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佘伟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佘伟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