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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9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李正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俊任,男,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龙凤禅以其所有的粤A×××××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648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额待约险。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方负责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2011年8月25日,谭家彪驾驶保险车辆与陈书辉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谭家彪与陈书辉各负同等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粤A×××××车辆的损失为83000元。由于被告未对龙凤禅进行赔偿,龙凤禅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全部车辆维修费83000元,拖车费288元。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龙凤禅车辆损失费83288元。判决后,原告依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陈书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被告作为粤B×××××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再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分担50%的赔付义务,即(83000+288-2000)*50%+2000=42644元。原告现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可以向被告代为追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426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计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本案原告是代龙凤禅求偿,仅能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代位求偿不可双重代位,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本次原告未起诉粤B×××××的车主或驾驶人,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我方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即使代位被告也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第三者赔偿的义务,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与本案的原告代位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予以对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谭家彪驾驶粤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龙凤禅)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南行41公里+300米路段时车头与与陈书辉驾驶的粤B×××××客车车尾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家彪、陈书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粤A×××××号小客车车主龙凤禅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为车主龙凤禅。事故发生后,粤A×××××号小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是83000元,粤A×××××号小客车实际维修亦花费了83000元。该判决书判令原告应赔偿车主龙凤禅85913元,原告亦履行了赔偿义务。尔后,原告认为由于陈书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被告作为粤B×××××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分担50%的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粤A×××××号车与粤B×××××车发生碰撞、事故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及粤B×××××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的事实。但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确认粤A×××××号车与粤B×××××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粤B×××××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交通事故车辆一方保险人(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本案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本院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琦(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