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先斌(绰号老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1月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共羁押十四天),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先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6日晚,被告人周先斌等人在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48号因钟山全不慎将水泼到任荣良身上,与任荣良一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先斌等人与马某发生冲突,在楼下,被告人周先斌及周先军(已判)等人手持水果刀、菜刀将马某捅成重伤。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先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先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动投案,但在开庭审理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周先斌对其持刀将马某捅伤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自己系被对方多人围殴才拿刀自卫,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6日晚19时许,因钟山全在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48号不慎将水泼到任荣良身上,与任荣良一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周先斌等人闻讯也来到现场与任荣良一方的贵州籍人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后被旁人暂时劝止。在楼下,被告人周先斌及周先军(已判)等人手持水果刀、菜刀将对方的马某捅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为身体多处皮肤锐器创,腹部贯通伤致横结肠浆膜层破裂及腹腔内积血(行剖腹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2011年10月26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先斌主动到四川省资中县狮子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先斌的供述、同案犯周先军、刘勇的交代及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经过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温某、任某、陈某甲、段某、吕某、袁某、陈某乙、肖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先斌称系被多人围殴出于自卫而持刀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先斌无视国法,在与他人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先斌是重伤结果的直接行为人,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全部罪责。被告人周先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虽有辩解,但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仍可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先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慧杰
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
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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