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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313号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傅小钢、吴洪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小钢,吴洪燕,陈锦芳,丁继跃,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杜春仙,陈建炉,王永义,王美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小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燕。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黎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继跃。上诉人陈锦芳、丁继跃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红标。上诉人陈锦芳、丁继跃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

法定代表人:叶顺东。

委托代理人:方华夏。

委托代理人:陈凌。

原审

被告:杜春仙。

原审

被告:陈建炉。

原审

被告:王永义。

原审

被告:王美香。上诉人傅小钢、吴洪燕、陈锦芳、丁继跃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原审被告杜春仙、陈建炉、王永义、王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傅小钢、吴洪燕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傅小钢、吴洪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芳,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徐樟塘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继跃,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59幢8号。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诤,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叶顺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夏,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凌,系该支行职员。

原审

被告:傅小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下金村后半村339号。

原审

被告:吴洪燕,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下金村后半村339号。两原审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杜春仙,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

原审

被告:陈建炉,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

原审

被告:王永义,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下前王村。

原审

被告:王美香,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下前王村。

上诉人陈锦芳、丁继跃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锦芳、丁继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锦芳、丁继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锦芳、丁继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计5928元,由上诉人陈锦芳、丁继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向平

审判员金莉

代理

审判员李建旭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