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号(日期)缓急密级号签发:会签:主送:抄送: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核稿:印刷:校对:份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
委托代理人:乌金宝。
被告:王国忠。
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乌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柯城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忠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借据一张,约定被告王国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国忠放款3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国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计3725.87元(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约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柯城信用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甘文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国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国忠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未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国忠截至2012年9月27日的逾期还款情况。被告王国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以农业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并对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索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后,被告王国忠理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为3752.87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约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王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华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晓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