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唐继光。委托代理人夏尚明。被告沈群。
原告唐继光与被告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光的委托代理人夏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沈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继光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于1987年11月11日与本校教师林晓君结婚后居住于彭镇小学教师宿舍。1999年3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年3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1年3月左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2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之前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故双方当时约定利息20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连本带利共计52000元。原告后来才得知,当时被告出具借条时已与林晓君离婚。过后,被告因离婚后返回成都做生意,还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说儿子念书,儿子读完大学再还本息。由于原告现在年事已高,需要钱治病,于2012年6月初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竟否认不还。为维护原告唐继光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考虑到被告借款系用于其自行经营的小卖部,且离婚后又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仅要求被告还款,放弃向被告前妻主张债权。请求判令被告沈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52000元(诉讼中,原告唐继光表示因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原告唐继光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群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唐继光多主张的部分系计算错误,请求予以撤回);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沈群承担。被告沈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群原系原告唐继光的邻居。2002年6月8日,被告沈群向原告唐继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于本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唐继光唐大爷借款连本带利共计:伍万贰仟元。每年按到期一万元付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沈群一直未向原告唐继光归还本息。原告唐继光于2012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继光提交的唐继光的《身份证》、沈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02年6月8日沈群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唐继光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唐继光提交的被告沈群与林晓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林晓君的身份信息,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沈群向原告唐继光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因原、被告沈群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沈群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唐继光可以催告被告沈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唐继光起诉前有催告被告沈群归还欠款,原告唐继光于2012年7月3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沈群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唐继光的催告行为,至今被告沈群仍未归还借款。关于被告沈群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沈群向原告唐继光借款连本带利共计50000元。原告唐继光表示,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2000元系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2000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原告唐继光亦表示多主张的本金部分为计算错误,仅主张50000元本金。关于原告唐继光陈述,部分借款系在被告沈群与林晓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及被告沈群向原告唐继光出具《借条》时已经与林晓君离婚,但原告唐继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唐继光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沈群个人向原告唐继光借款。且原告唐继光明确表示放弃向林晓君主张债权。原告唐继光有权向被告沈群主张借款本息。故原告唐继光请求被告沈群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继光主张200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原、被告沈群在《借条》中约定“每年按到期一万元付利息1000元”。如前所述,2000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原告唐继光主张该部分金额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唐继光亦确认多主张的利息部分为计算错误,仅主张50000元利息。现原告唐继光请求被告沈群支付200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的利息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继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0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9日的利息50000元。如被告沈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