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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941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张某甲,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自主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因不同意原告上大学(村里推荐原告就学河北农业大学)就动手殴打原告,拳打脚踢、揌头发、用煤铲打,致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因此未能上学,之后原告做轧面条小买卖,被告又经常无端小心眼,以与顾客说话为由,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停止做小买卖后到金马公司上班,仍遭被告无端殴打。2010年5月15日,原告被打致伤,辞去工作,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只承认打了一次,请求原谅,由此法院声称给被告改过机会,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回妈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遭被告电话骚扰,半年时打电话,发辱骂、威胁短信,令原告痛苦不堪。2010年7月7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无故未到庭,原告因不熟悉诉讼程序,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故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再次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至今已过半年。由上所述,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就焦点问题,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0)古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离。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2011)古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判决不离。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从2010年5月15日起,原告一直在我家居住。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虽然张某丙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与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5、证人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甲从2011年到现在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张某丁的陈述与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为邻居,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刘某不能说清原、被告分居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打过原告。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打过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张某甲曾两次起诉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起开始陆续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又起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因原告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财产的真实情况,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久森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