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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944号

林通良、杨林与靳方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通良,杨林,靳方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林通良。原告杨林。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方清。法定代理人靳勇。委托代理人李品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通良、杨林与被告靳方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通良、原告杨林及二原告的委托理人昝夏宁、被告靳方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林通良、杨林(二原告为夫妻)与被告靳方清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将被告靳方清位于本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XX栋中的一套房屋(后选定为XX栋X单元X层XX号)出售给林通良、杨林夫妻,总价为18万元,签约后付16万元,原告入住后交付1万元,产权过户后再交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支付了16万元给被告,后为了保证约定的履行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再多支付给被告2万元。2007年7月原告入住了购买的本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42栋4单元5层13号房屋至今,并支付了1万元给被告。2012年1月10日上述讼争房屋的产权办理下来,可被告不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过户义务;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生活状况和身体状况发生很大变化,精神上出现问题,丧失劳动能力,合同继续履行,将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被告将生活无着落,合同签订后个人情况的变化导致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靳方清系成都市木材综合厂(以下简称木综厂)退休职工,2005年该厂修建XX幢职工住房,需搬迁靳方清所居住2幢30号住房,并以修建的房屋作为安置住房。2005年5月10日,林通良、杨林与靳方清及其妻子范成凤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木材综合工厂职工新分配住房一套的协议》,同日,林通良、杨林与靳方清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靳方清将位于本市西北桥北街1号XX幢中一套拆迁房(85m2)自愿出售给杨林,总价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购房定金9万元,第二次付款7万元,林通良、杨林在入住新房时付款1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完毕后付款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的次日,靳方清及其妻子范成凤与杨林签订委托书,内容为:靳方清、范成凤夫妻委托杨林代为办理待相关单位通知时选房,领取房屋钥匙及领取房屋产权证,委托期限从2005年5月11日起至办理完上述事项止,双方当事人于当日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2007年8月15日,靳方清、范成凤与林通良、杨林签订了《关于购买木材厂职工靳方清住房一套的补充协议》,协议再次重申双方必须全面履行2005年5月10日达成的购房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6万元给被告,2007年7月25日原告入住了购买的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42栋4单元5层13号房屋后支付了按照约定支付了1万元给被告。另查明,被告靳方清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12日因病两次在成都市第一精神卫生防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原告林通良申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靳方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靳方清2005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未发现精神异常的表现,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被鉴定人靳方清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012年2月至今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诉争房屋已建成并于2012年1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靳方清至今未协助林通良、杨林将讼争房屋过户至林通良、杨林名下。另查明,靳方清与范某某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4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收据、公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被告靳方清的个人财产,被告靳方清于2005年5月10日与林通良、杨林签订《关于购买木材综合工厂职工新分配住房一套的协议》、《房屋购销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上述两分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靳方清认为房屋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方清无房屋居住、生活状况和身体状况发生很大变化、精神上出现问题、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满足基本生活条件,请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靳方清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房屋出售后可能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应当有所预知,同时,被告靳方清现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为木综厂退休职工,有稳定的退休工资,其子也应当对其尽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靳方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林通良、杨林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先行向被告靳方清支付了购房定金9万元、购房款7万元,在其入住时又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故被告靳方清也应该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林通良、杨林名下,由于被告靳方清现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靳勇应该协助原告林通良、杨林办理房屋过户相关事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通良、杨林与被告靳方清双方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靳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林通良、杨林将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XX栋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林通良、杨林名下;案件受理费142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靳方清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林通良、杨林垫付,被告靳方清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林通良、杨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奇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