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74号
原告:XX凤。
委托代理人:王本琦。
被告:金四妹。
原告XX凤与被告金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琦,被告金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凤起诉称:被告金四妹与原告系朋友,被告开有多个专卖店。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双方口头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3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二期利息共4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利息付不出,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仍口头商定与前次所借100000元一起还,利息还是月息2分。2012年7月下旬,原告就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四妹归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时,3000元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时,利率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四妹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其中100000元其早已归还,2012年5月16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107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是有借条的,5000元借款是没有借条的,另外的2000元是支付利息,现只欠原告3000元借款。原告XX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金四妹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15日两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10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四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从被告账户转出107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委托原告在网上购买“稀土”,并非归还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6月15日,被告金四妹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XX凤借款100000元和3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另查明,2012年3月始,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原告在网上投资购买“稀土”,2012年5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帐107000元,委托原告在网上购买“稀土”,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投资660000元购买“稀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四妹到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解其已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107000元,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被告还委托原告在网上购买“稀土”,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其通过银行向原告的转帐系归还100000元的借款,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笔借款非小笔数额借款,被告在双方存在委托网上购买“稀土”的情况下,若归还借款,应将借条收回或双方出具新的凭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凤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3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金四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