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社区223号,采用溜门入室方式,窃得倪某的人民币150元、中兴牌V88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1元),窃得赵某的人民币250元、仿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1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在凌家桥社区245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叶某的人民币135元、金立牌A69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25元)、嘉兴雅马哈牌TDR203H型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3元)。以上,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的盗窃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205元。另查明,案发后中兴牌手机、金立牌手机、仿苹果牌手机各一只及电动摩托车一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倪某、赵某、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乙、孔某乙、孔某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35元责令被告人孔某甲、朱某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