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根。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7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和履约保证人。法院在实体审理时应当将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被告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涉及到关联企业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的案件应集中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现原审法院迳行受理本案给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总体解困工作及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均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且违背了省高院规定的初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载明,…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受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另根据《工程结算证明表》的约定,建设单位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仅为保证人,非本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故本案亦不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被告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中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