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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民初字第1034-1号

胡齐华农业家庭户与乐清市大荆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齐华农业家庭户,乐清市大荆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1034-1号

原告:胡齐华农业家庭户。户主:胡齐华,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6********),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大荆镇双峰村。户内成员:吴福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4********),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户内成员:胡国云,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户内成员:胡才富,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乐清市大荆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贤进。

原告胡齐华农业家庭户为与被告乐清市大荆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齐华农业家庭户户主胡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大荆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齐华农业家庭户起诉称:1975年8月16日,原乐清县双峰公社双峰大队因集体建造畜牧场需要,将金山脚荒溪滩土地与原告等三户原座落于自由坤的1.25亩土地进行调换。然而,村集体在二次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中一直没有依法给原告户办理并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致使原告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2012年5月8日,经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被告)愿意与申请人(原告)当庭签订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应在二个月内办理承包权证手续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承包地面积及四置范围由双方实地测量确定,但面积水田不少于2.30亩,旱地不少于0.83亩。

三、村集体所有的金山脚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归村集体所有,申请人有义务在20天内将金山脚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整。”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根据被告1984年土地档案记载,原告户原有土地面积1.25亩,土地位置在自由坤(与自留地在一起),除去920分人口的自留地,还留下的半亩是包产口粮地;被告不应该把原告的自由坤自留地进行测量,被告应补给原告户的旱地0.33亩,田的位置在里头自然村计2.3亩已经确定,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权证手续;在被告未履行上述二项义务时,就把原告种植在金山脚上收成的毛竹砍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多元。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在自由坤1.25亩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山脚土地上被砍毛竹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自由坤1.2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系原告要求承包被告村的自由坤1.25亩集体土地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依法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齐华农业家庭户要求确认原告在自由坤1.25亩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忠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