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海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华,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豪顺船务有限公司[HAOSHUNSHIPPING(HK)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号熙信大厦13字楼1303-1360A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CICMARINECO.,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90号豫港大厦11字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凤华,该公司董事。
原审
被告:张公瑾,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审
被告:朱建飞,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华为与被上诉人香港豪顺船务有限公司[HAOSHUNSHIPPING(HK)LIMITED,以下简称豪顺公司],原审被告CICMARINECO.,LIMITED(以下简称CIC公司)、张公瑾、朱建飞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刘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卿,被上诉人豪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原审被告CI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凤华和原审被告朱建飞委托代理人雷琪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豪顺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在香港依法注册设立。涉案光租船舶“PLAINSAILING”(原“欣田3”)轮,系浙江欣田船业有限公司新建船舶,后转让给豪顺公司。2010年10月10日,豪顺公司与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1010-G01的“PLAINSAILING”轮光船租赁合同(通用版本)一份,2010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署了合同附件一,对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确认“PLAINSAILING”轮船东系豪顺公司;租期为24个月,于同年10月28日在温州港交船;租金为每天5800美元,租金按月支付,交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之后每个月的对应日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出租人有权收取迟延支付租金年息25%的利息,并应当给予承租人15天的宽限期;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等。上述协议均由刘凤华代表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签约前,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建飞、张公瑾签订了关于“欣田3”轮合作项目租船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欣田3”轮合作租船业务。2010年11月12日豪顺公司交船,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9月13日起,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因国际航运市场原因经营不佳而拖欠租金。CICfont-family:宋体”>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刘凤华系其唯一股东。2011年11月23日,豪顺公司和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以CIC公司作为租船人重新与豪顺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CIC公司续租已在航行中的“PLAINSAILING”轮,租期一年(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天3500美元(汇率锁定6.3),租船人应在每月12日之前按期支付租金,若迟延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收取年息25%的利息;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船东有权撤船;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裁决等。本合同附件条款2中的担保条款约定,租船人自愿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租船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款,超过保证金以外的金额、责任后果以及使船东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均应由租船人给予赔偿;租船人的所有股东愿意承担无限的连带个人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同时约定,租船人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因以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租用的“PLAINSAILING”轮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租船人享有和承担。尔后,CIC公司作为租船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但仍拖欠租金未付,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还船日,共拖欠租金550500美元,合计人民币347883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尚欠租金本金人民币2478832元。光租期间,CIC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船租赁期间发生的港口使费、代理费、油款、船员工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1月16日和2月12日,经CIC公司请求豪顺公司代其垫付上述费用人民币20077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2012年2月16日,豪顺公司为涉案船舶垫付了加油款389282.55美元,扣除豪顺公司自认且CIC公司无异议的还船时剩油折合305629.82美元,CIC公司应返还加油款83652.73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6.3282折合人民币529371元;2012年2月27日还船时,豪顺公司又为CIC公司垫付了曹妃甸港口代理费用人民币171567.23元;另有船上设备损坏,豪顺公司代为购置设备配件及2012年1-2月通讯费共计人民币172550.2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豪顺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CIC公司、张公瑾、朱建飞连带向豪顺公司支付光船租赁租金人民币2478832元及其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约为人民币242280元,按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CIC公司、张公瑾、朱建飞连带返还豪顺公司垫付的船舶营运款人民币20077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44834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CIC公司、张公瑾、朱建飞连带返还代垫的加油款人民币5293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CIC公司、张公瑾、朱建飞连带返还其他垫付费用人民币3373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刘凤华与CIC公司、张公瑾、朱建飞承担连带责任;
六、CIC公司、张公瑾、朱建飞、刘凤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以及发生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裁决作出了选择,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CIC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经由船东和原承租人协商,作为租船人重新与豪顺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以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租用“PLAINSAILING”轮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新租船人享有和承担。CIC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偿还豪顺公司为其垫付的光船租赁经营费用,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新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租船人的所有股东愿意承担无限的连带个人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故刘凤华作为CIC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本案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自然人的刘凤华,且又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CIC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主张的本人系中国公民为海外公司所作担保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张公瑾、朱建飞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对张公瑾、朱建飞主张的涉案第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系豪顺公司与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张公瑾、朱建飞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张公瑾、朱建飞和船长企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租船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光船租赁合同对张公瑾、朱建飞无法律约束力;即使张公瑾、朱建飞与豪顺公司之间存在光租合同关系,豪顺公司与CIC公司重新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由该合同继受,张公瑾、朱建飞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该抗辩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故张公瑾、朱建飞对本案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两份光船租赁合同均约定若租船人迟延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收取年息25%的利息,以及CIC公司请求豪顺公司为其垫付人民币2007700元港口使费、代理费、油款、船员工资、管理费时亦明确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该利息实际应确认为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未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CIC公司、刘凤华没有请求适当减少,故豪顺公司对该违约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豪顺公司主张的返还代垫加油款和其他垫付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垫付费用实际为人民币344117.52元,已超过诉请的人民币337328元,豪顺公司就低不就高并不损害CIC公司利益,应予准许。综上,对豪顺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判决:
一、CIC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豪顺公司租金人民币2478832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2年3月12日242280元和2012年3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息25%计付);
二、CIC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豪顺公司垫付的船舶营运款人民币2007700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2年3月12日44834元和2012年3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
三、CIC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豪顺公司垫付的加油款人民币52937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CIC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豪顺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人民币337328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五、刘凤华对CI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豪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CIC公司、刘凤华共同负担。刘凤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公证和认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海外公司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以刘凤华是海外公司的股东可以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并有效的说法明显与法律相悖。刘凤华为CIC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我国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豪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刘凤华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顺公司承担。豪顺公司庭审中答辩称:
一、一审中,豪顺公司提供的经认证的CIC公司注册资料表明刘凤华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且刘凤华本人对此事实亦认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凤华为CIC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
二、刘凤华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理由为:1.个人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需要批准或登记是行政规章的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无效;2.《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个人为境外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但“有关规定”及“相应登记程序”至今尚未出台,造成事实上无法办理登记,故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个人对外担保无需办理登记;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仅适用于境内法人对境外公司、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个人对境外提供担保的情形;4.根据合同约定,刘凤华承担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担保责任,而是其突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规定,自愿与CIC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因未办理登记而致使担保无效,过错在于刘凤华,其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CICfont-family:宋体”>公司及张公瑾、朱建飞均未发表辩论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豪顺公司与CIC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CIC公司的注册资料表明刘凤华为其唯一的股东,且刘凤华一审中亦自认系该公司的股东,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凤华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豪顺公司与CIC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立有担保条款,约定为:“租船人的所有股东愿意承担无限的连带个人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该内容具有代为偿还债务的意思,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担保的规定。刘凤华系CIC公司的唯一股东,自愿为该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豪顺公司作为债权人表示接受,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意思已达成一致合意,对该约定应予尊重。虽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要求个人为境外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但该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内容也未要求个人为境外提供担保必须事先得到批准而只要求办理相应登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管理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此外,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外担保是产生外债的途径之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未经有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无效,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本案中豪顺公司与CIC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为境内自然人,豪顺公司要求CIC公司履行的债务均是以人民币计付,实质上不会涉及到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故涉案担保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刘凤华提供的担保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刘凤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0元,由刘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
审判员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郑恩亮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font-family:宋体”>font-family: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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