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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139号

章美云与滕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章美云,滕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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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永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炜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布英。

上诉人章美云因与上诉人滕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章��云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的丈夫邵炳福因其位于金华市解放西路蓝都华城2幢2单元602室(6+7层)的家中洁具故障而让被告来保修,被告来到后与邵炳福共同修理洁具,原告之子则在房中休息。因洁具中有水不便修复,被告与邵炳福先关闭了6楼水阀,发现洁具中还有水,两人又到7楼将水阀关掉,发现洁具中还有水,于是两人商量可能是楼顶太阳能水箱中尚有水流出,就欲上楼顶关闭太阳能水阀,但上楼顶的两个平台都装有玻璃顶,只有从房屋7楼西面窗户外面突出的一块宽约70-80公分、长约2米的平台上搭梯子才能上到屋顶。因该平台周围没有护栏,而竹梯又长又大,充满弹性,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两人轻信能够避免,共同实施了该危险行为,最后导致邵炳福坠楼身亡,同时在坠楼时,又将楼下一女子解丽丹砸伤。根据法院判决,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赔偿给解丽丹19064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解释邵炳福可能是擦窗户搞卫生摔下楼的。原告因此受到精神刺激而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3月份,原告看到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后,才发现事情真相。被告与邵炳福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71×20/2=309710元、精神损失费50000/2=25000元、丧葬费20752.50/2=10376.25元,以上共计345086.25元。2、对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解丽丹支付的损失190645.5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即:95322.75元,以上两项共计440409元。原审被告滕永忠辩称,1、2011年3月12日,邵炳福叫被告修理马桶等洁具,并不存在共同修理洁具的事实。2、原告儿子当日是否在房中休息,作为被告并不知晓。若真的在房中休息,那么邵炳福可以叫儿子或者被告一同帮忙。但邵炳福既没有叫被告帮忙也没有叫儿子帮忙���3、被告未与邵炳福商量楼顶太阳能水箱有水流出的事情,实际上是邵炳福自己说上去把太阳能水箱关掉,被告从未要求邵炳福上楼顶关水箱。4、由于该房屋前后露台都违章搭建了阳光房,使得无法正常从前后露台上至楼顶。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陈述中也予以证实。5、被告对于房屋内部结构并不清楚,只是在事后才知道邵炳福想要通过西侧平台上楼顶。6、被告既没有与邵炳福商量要求其搭梯子到楼顶,也没有与邵炳福一同实施搭梯子上楼顶的行为。梯子是邵炳福自己拿的,也是自己放置的。被告并不清楚邵炳福从什么地方拿了梯子,并想怎么搭建。7、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解释邵炳福是擦窗户搞卫生摔下楼的。被告认为邵炳福作为在供电局从业几十年并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对于有关安全应当了如指掌,想象得到自己搭梯子爬楼顶可能发生的危险,但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本起不该发生的事故出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8、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2日,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1年3月12日下午3点30分许,被告滕永忠受原告章美云的丈夫邵炳福(1957年1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的约请,来到原告夫妇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解放西路蓝都华城小区2幢2单元602室(6-7层复合式)房屋中,并依邵炳福的要求对该房屋6楼卫生间的座便器(该房屋内的卫生洁具均从被告个体经营的“兰溪市永忠厨卫店”购买,并由被告提供包修服务)漏水问题予以修理。修好后,邵炳福又要求被告对6楼卫生间的淋浴喷头漏水问题予以修���。

被告叫邵炳福将6楼的进水阀门关掉,邵炳福关掉阀门后,发现淋浴喷头还有流水,邵炳福与被告一起到7楼将进水阀门关掉,但淋浴喷头还是流水。邵炳福觉得只有将安装在屋顶的太阳能(由房产开发商赠送)出水阀门关掉才可停止流水,于是,就从阳台上搬出一张约3米长的竹制梯子到7楼客厅,因7楼的露台均被改建成玻璃阳光房,邵炳福就将竹梯从客厅内架到西面的窗台上,欲从窗外的雨棚架梯爬上屋顶关掉太阳能出水阀门。被告拿着一个“内六角起子”来到7楼欲修理卫生间的毛巾架,邵炳福见后叫被告将“内六角起子”交给他,被告交给他后即往6楼走,在走到两三步楼梯时,即听到“啪”的一声,被告回头看时就看不见邵炳福,随即来到6楼窗户张望,但窗户不能开启,后赶到楼下见到邵炳福摔倒在地,及案外第三人解丽丹被其撞伤。事发后,被告即用手机拨打“110”及邵炳福的儿子邵敏(当时在该房屋内休息),邵敏随即赶到现场,后邵炳福与解丽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邵炳福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解丽丹后因医疗费用赔偿纠纷诉来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2012年1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章美云、邵敏在继承邵炳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解丽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8321.26元。2012年4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章美云当日支付给解丽丹赔偿款18.90万元,并支付了执行费1645.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滕永忠与邵炳福是否共同实施了架梯上屋顶的危险行为。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多大责任。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并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告指示邵炳福或与邵炳福共同协商并实施了架梯上屋顶关太阳能水阀的事实,原告仅凭一系列推理得出被告与邵炳福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的结论,其推理不具有逻辑性,故原审对被告与邵炳福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邵炳福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但因邵炳福家中所使用的卫生洁具系全部从被告处购买,且属于被告包修服务期间与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卫生洁具在质量上及安装服务上不存在瑕疵,然而,原告家中的座便器与淋浴喷头确实存在漏水的问题,由此可见,不排除被告所提供的卫生洁具在产品质量上或安装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的可能性,由此才引发邵炳福约请被告前往其家中修理卫生洁具,并由邵炳福架梯上屋顶关太阳能水阀,最终导致邵炳福失足摔死及���丽丹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发生此伤亡事件的诱因与被告出售的淋浴喷头因漏水而进行修理是有一定关联的。此外,修理卫生洁具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邵炳福上屋顶关太阳能水阀也是出于协助被告完成修理义务的行为,虽然邵炳福上屋顶采用了危险的行为方式,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但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是被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益者应在受益范围内适当予以补偿。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一种赔偿责任,其补偿责任的大小应结合损害结果及原因力的大小等予以酌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中的合法部分,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并未叫邵炳福上屋顶关太阳能水阀及未与邵炳福共同实施架梯上屋顶的危险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由于本案存在因特殊情况引起诉讼时效延续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滕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章美云下列损失即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752.50元、赔付给受害人解丽丹的赔偿款189000元、执行费用1645.50元,合计880818元中的20%,即计款176163.60元。

二、驳回原告章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4021元,由原告章美云负担2413元,由被告滕永忠负担1608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章美云上诉称,邵炳福和滕永忠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是事实,滕永忠无论从什么角度都应当赔偿章美云所有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从滕永忠接受电视台采访和在派出所作的陈述看,邵炳福是告诉过滕永忠要从窗户外平台往上爬的,滕永忠清楚邵炳福的危险行为,至少是没有阻拦邵炳福的危险行为。事发当天,邵炳福儿子在房间休息,邵炳福在能得到朋友和儿子帮助的情况下,不会独自去从事危险行为。法院认定邵炳福一人从事危险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邵炳福家洁具都是滕永忠一手安装修理,滕永忠对邵炳福家结构熟悉。邵炳福是在为滕永忠关闭水阀过���中摔下的,与滕永忠之间形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滕永忠眼见帮工者邵炳福为帮助自己关闭水阀而采取危险行为却不阻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滕永忠不仅仅是没有阻止的问题,而是与邵炳福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滕永忠答辩并上诉称,滕永忠当时去章美云家里是修理马桶等洁具,并非修理淋浴喷头,淋浴喷头有水流出是有很多原因造成的。滕永忠当时并没有让邵炳福做事,邵炳福应当清楚从窗户外平台往上爬这个事情的危险性,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邵炳福的疏忽,在另案判决书中已有认定。邵炳福家的卫生洁具已超过一般产品的保修期,滕永忠不是履行保修义务,而是去帮忙维修的。由于双方关系很好,邵炳福说家里坐便器坏掉时,滕永忠就答应帮忙维修,本案的受益人是邵炳福而非滕永忠。坐便器修好后,邵炳福提出淋浴喷头有漏水问题,叫滕永忠看一下。看过后没有发现问题,邵炳福坚持要滕永忠再仔细检查一下,滕永忠才让邵炳福把六楼七楼的阀门关掉,准备把淋浴喷头拆下来看看是否存在问题。阀门关掉后,还是有水,邵炳福就自作主张去屋顶关太阳能的出水阀,导致事故的发生。滕永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章美云的诉讼请求。章美云辩称,滕永忠在一审时提供供货清单上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3日,即事发前两个月,滕永忠称不在保修期间是不成立的。由于在保修期间,邵炳福干活是对滕永忠的无偿帮工的行为。关于漏水问题,喷淋头是滕永忠安装的,并且装上去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刚入住就出现了问题,如果不是质量问题,为什么要去修水龙头呢。我方认为滕永忠应当对邵炳福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危险行为系二人以上实施,所造成的是他人的损害。章美云推理认为邵炳福不可能一人搭梯从事危险行为,滕永忠未予阻止,并与邵炳福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不能得出二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结论,该推理不能成立。并且,共同危险行为针对的是他人的损害,危险行为人自身的损害,不应适用该规定。因滕永忠出售给邵炳福的卫生洁具未超出保修期,其上门维修应属售后服���的范围,邵炳福为协助滕永忠修理而上屋顶实施危险行为,滕永忠为受益人。原审鉴于此,判决滕永忠补偿章美云各项损失的20%,也较为合理。滕永忠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及章美云主张滕永忠应承担50%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章美云负担2082元,由上诉人滕永忠负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定 进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