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贺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1教学楼地下停车库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寻琦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16元)以及车后座上的QUECHUA牌72型双人帐篷一个(价值人民币241元)、QUECHUA牌S20型睡袋一个(价值人民币66元)、乐炫牌14025-B型驼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19元)、逸时牌WT012型头盔一个(价值人民币91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学校保安抓获。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293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寻琦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贺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