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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520号

彭元高与张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元高,张昌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520号

原告:彭元高。

被告:张昌林。

原告彭元高为与被告张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为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元高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原告彭元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昌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余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元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若按同期利率计算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元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为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