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琚善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森。
被告:毛金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
被告:徐娟军。
原告琚善发为与被告毛金林、徐娟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善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森、被告毛金林之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徐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善发诉称:被告毛金林所有的江山市长台毛坞头采石场(以下简称毛坞头采石场)因在清湖路口设立搅拌站需要,雇佣原告的铲车替其平整场地、沙石料打堆等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每工时按180元计算机械费及铲车驾驶员工资,由被告徐娟军进行计时考核,完工后根据实际工时一次性结算兑现。2011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铲车及驾驶员在被告毛金林的指示下进行作业,每天的作业时间均以收款收据形式登记工时并由考核人员签名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累计作业132小时,机械费及人工费计2376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及人工费23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2月份左右,被告徐娟军出面找原告要用其铲车,铲车作业的地点是在水泥厂路口(本地也有称为清湖路口),从2011年2月开始至2011年4月24日止。原告是在被告徐娟军的指示下进行作业。原告一开始就知道两被告合伙。对两被告所说的合伙及解除合伙的情况没有异议。2011年7月,原告曾找到被告毛金林对帐。被告毛金林看过二十四张收款收据后将上述收款收据对帐联留下,并将收款收据存根联交还原告保管,但没有说是否付款及何时付款。为此,原告琚善发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月至4月期间的收款收据二十四张(其中2011年2月15日收款收据由黄日富签字确认,2011年3月27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日收款收据由刘晓芳签字确认,其余全部由被告徐娟军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原告在替两被告的搅拌站进行作业的时间计132小时,应付报酬为23760元。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2月15日这张收款收据是原告帮毛坞头采石场在水泥厂路口的AB料场修路及帮忙铲装AB料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毛金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全部不属实。被告毛金林没有在清湖路口设立搅拌站,亦没有雇佣原告的铲车替其平整场地、沙石料打堆等作业,并约定每工时按180元计算。被告毛金林不清楚原告所完成的工时及应付的费用。2010年8月1日,两被告开始合伙经营毛坞头采石场。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解除合伙。本案纠纷与被告毛金林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娟军所说的搅拌站是其自己经营,被告毛金林没有参与,不属于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毛坞头采石场范围。被告毛金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娟军辩称:2010年8月1日,两被告开始合伙经营毛坞头采石场。两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徐娟军主要负责杭长铁路的有关业务,被告毛金林主要负责采石场的生产及财务。后经被告徐娟军与杭长铁路方面洽谈,签订了一份AB料、级配碎石购销合同。据此两被告要建立级配碎石搅拌站(即拌合站)。该搅拌站也是两被告合伙经营毛坞头采石场的范围。2011年2月份左右,因为该搅拌站运营需要铲车,被告徐娟军与被告毛金林讲好,由被告徐娟军出面雇佣原告铲车做原材料打堆、平整场地等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180元/小时,由原告提供柴油、驾驶员(驾驶员工资由原告自己出,一般由原告自己驾驶)。具体工作时间由被告徐娟军核实。后来原告陆续做到2011年4月中旬左右。原告铲车累计作业132小时,机械费及人工费计23760元至今未付。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解除合伙。由于两被告在解除合伙时约定,毛坞头采石场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毛金林承担,故本案原告的铲车费用也应由被告毛金林支付而不是由被告徐娟军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娟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的毛坞头采石场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日开始两被告合伙经营毛坞头采石场。2、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签订的毛坞头采石场解除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毛坞头采石场合伙协议,当时仅就毛坞头采石场进行合伙经营;2011年1月,两被告又合伙经营搅拌站;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合伙。3、AB料、级配碎石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毛坞头采石场名义与中铁十九局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以下简称第三分部)签订购销合同,并因此设立搅拌站,也就是本案使用原告铲车作业及解除合伙协议第一条当中提到的搅拌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娟军无异议,并称黄日富系毛坞头采石场工作人员,当时在AB料场从事计量工作,2011年2月15日这张收款收据是原告帮毛坞头采石场在水泥厂路口的AB料场修路及帮忙铲装AB料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并由黄日富签字确认;刘晓芳系第三分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当时该部曾帮忙建设搅拌站,刘晓芳在工地协助管理,被告徐娟军不在工地时,刘晓芳也会帮忙签收,故有三张收款收据系刘晓芳签字确认。被告毛金林则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毛坞头采石场确实有一个黄日富,但是否是收款收据中签字的黄日富不清楚,而刘晓芳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毛金林工作过。鉴于原告与被告徐娟军均确认本案系被告徐娟军出面联系原告进行铲车作业,而被告毛金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有关收款收据不真实,故结合原告与被告徐娟军的一致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同时可认定原告应被告徐娟军要求为涉案搅拌站及毛坞头采石场进行铲车作业共计132小时,双方口头约定180元/小时,应付铲车费用合计23760元。对于被告徐娟军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毛金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两被告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其余无异议;被告毛金林则认为从证据1、3看,该搅拌站系购销合同甲方(指第三分部)而不是毛坞头采石场设立,并由被告徐娟军自己经营,两被告没有就搅拌站进行合伙,从证据2看,被告徐娟军只是退出毛坞头采石场合伙,并将搅拌站转让给被告毛金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购销合同是毛坞头采石场与第三分部签订并加盖了毛坞头采石场公章,约定毛坞头采石场应于2月10日开始供应AB料,2月25日开始供应级配碎石,3月15日前完成拌合站安装;而解除合伙协议亦约定被告徐娟军退出毛坞头采石场及碎石搅拌站,支付款95万元从高铁三分部欠毛坞头采石场(碎石搅拌站)挂账欠款中划付给被告徐娟军,以及协议签订后毛坞头采石场和采石场(高铁三分部碎石搅拌站)所有资产及经营权等归被告毛金林所有等。故综合全案,可认定涉案根据购销合同成立的搅拌站系两被告合伙经营,原告亦是为该搅拌站提供铲车作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毛坞头采石场合伙协议,约定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合伙经营毛坞头采石场,并由被告毛金林作为合伙负责人。2011年1月27日,毛坞头采石场(乙方)与中铁十九局杭长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甲方)签订了一份AB料、级配碎石购销合同,约定毛坞头采石场应于2月10日开始供应AB料,2月25日开始供应级配碎石,3月15日前完成拌合站安装。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徐娟军要求陆续为上述搅拌站(即拌合站)及毛坞头采石场提供铲车作业共计132小时,双方口头约定180元/小时,应付铲车费用合计2376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铲车费用。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毛坞头采石场解除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徐娟军退出合伙。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原告系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搅拌站及毛坞头采石场提供铲车作业。根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铲车费用即机械及人工费2376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被告毛金林以搅拌站系被告徐娟军自己经营为由,主张本案纠纷与被告毛金林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在解除合伙时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所作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徐娟军据此主张由被告毛金林支付涉案铲车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金林、徐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琚善发铲车费用2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毛金林、徐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