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338号原告青岛金得利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英朋,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系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姜颖楷,男,汉族,1972年6月4日生。
原告青岛金得利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姜颖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欢丽,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苑英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颖楷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得利灯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代表姜颖楷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高新区创业中心项目供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截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已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64149.2元,被告支付了11万元后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149.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未跟原告签订过订货合同,也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将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青岛名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姜颖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是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姜颖楷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与青岛名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青岛高新区创业中心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四标段)承包给青岛名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姜颖楷系青岛名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1日原告青岛金得利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颖楷签订订货合同,施工完毕原告青岛金得利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颖楷结算供货货款共计164149.2元。结算完毕后被告姜颖楷向原告支付11万元整,余款54149.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订货合同、送货单十三份、收款收据十二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青岛金得利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颖楷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姜颖楷供货,被告姜颖楷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54149.2元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本案中未付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在建筑及装修行业,会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形,原告系灯饰经销商,对行业内分包情形应有了解。被告姜颖楷在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时,称其为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青岛高新区创业中心装饰装修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未对被告姜颖楷身份进行审查,事后也未要求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补签订货合同,所以我院认为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颖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颖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得利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14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1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媛媛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