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希望铸件厂。负责人郑振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占军,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希望铸件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重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金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公司将60㎡步进式烧结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交由原告承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甲方)以“60平方米烧结工��的部分工程分包”为名于2010年7月2日与陈胜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辅料(主料已由唐山市金岭工贸有限公司提供);
二、甲方将按乙方每日到工程现场工作的人数计算应付乙方的工资;
三、乙方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按甲方的安排施工,如果在工作中乙方人员未按甲方要求施工,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
四、施工中乙方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甲方的安排施工,否则出现的任何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
五、甲方将在施工完毕后结清工资费用。2010年8月13日陈胜春以原告名义与周保国签订临时协议书一份,将施工中的部分用工交由周保国负责。被告薄占军于2010年8月被周保国招用到该工地工作。201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摔伤,致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8日被告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至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薄占军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查明,原告按陈胜春组织工人的人数支付给陈胜春工资,大工每人每天170元,小工每人每天120元。陈胜春按周保国组织工人的人数支付给周保国工资,大工每人每天160元,小工每人每天110元。被告为大工,周保国为其支付的工资为每天150元。另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系郑振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铸件、铆焊制作安装(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判决: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与被告薄占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希望铸件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唐山市金岭工贸承包了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陈胜春,陈胜春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保国,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周保国,由周保国为其开工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不明确(丰南区大新庄卫生院诊断证明显示:左跟骨骨折,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且该证明的效力及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确定)。
被上诉人薄占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希望铸件厂”。2010年10月3日上午,薄占军在工作中摔伤,致左跟骨骨折。另原审判决书案件由来表述中“裁定撤销���院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应为“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希望铸件厂与陈胜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胜春,陈胜春又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周保国签订协议,约定将陈胜春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周保国。但在实际履行中,陈胜春、周保国并没有投入资金、设备,亦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职能,只是通过为上诉人介绍工人、代发工资,以从中赚取部分工人工资的差价费用,二人并无实际意义上的分包工程。被上诉人薄占军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周保国,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中将用人单位名称写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希望铸件厂”有误,应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希望铸件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摔伤,致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应为“2010年10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致左跟骨骨折”及原判案件由来中“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应为“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裴庄希望铸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张国忠
审判员 冷 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