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2215号原告魏然,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住郑州市。被告于立新,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魏然诉被告于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整,约定4天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被告于立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魏然15000元整三日内还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立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俊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