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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边会成、李文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边会成,李文田,边会云,边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会成,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淑凤,女,1970年12月30日生,居民。系边会成之妻。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田,男,1954年12月6日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会云,女,1948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建辉,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会成、李文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边会云与边会成是姐弟关系,其父边福山、母杨宇庭共生有三子一女,长子边会民,次子边某、三子边会成,长女边会云。边建辉系边会成之子。边福山、杨宇庭、边会民分别于1984年、1996年去世、2005年去世。边福山、杨宇庭去世后,留有房产丰润镇南关村北街36号平正房5间及宅院一所,边会成主张此房产于1981年11月14日父母分家分给他所有,并提供了分家单,内容为“立分家单边福山有正房叁间,厢房两间,猪圈壹座,原经中人说合分给次子边会军、边会成,双方无任何纠纷,在分家时边会成未结婚,边会军以成家,边会成与其父母亲过,后边福山给边会军现金玖佰伍拾元,会军另建房产,原院内财产全部归边会成,经中人杨佳祥、金宝山、李志民说合双方同意,由1982年起会民、会军、会成各给之父母拨伍佰分,现东屋由边福山夫妇居住,到百年之后归会成所有,今后弟兄无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立此据为正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笔人石玉田中人杨佳祥金宝山李志氏分单人边会军边会成”。边会成另提供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对金宝山、李志民、石玉田证言的公证书。金宝山在自己证言中称“1、我是《立分家单》的现场见证人,边会成持有的《立分家单》原件是真实的。《立分家单》上金宝山的手指印是我本人所为。2、《立分家单》上石玉田手章、杨佳祥、李志民、边会军、边会成的手指印均是其本人所为。3、立分家单是边福山召集的,边会成的父亲边福山和母亲杨宇廷均在场。按我们农村书写此类文书的习惯只写分得财产人的名字。3、以上证言,如有不实,我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后略)”。石玉田在自己证言中称“1、我是《立分家单》的执笔人,边会成持有的《立分家单》原件是真实的。《立分家单》上石玉田的签字、手章是我本人所为。2、《立分家单》上杨佳祥、金宝山、李志民、边会军、边会成的手指印均是其本人所为。3、立分家单是边福山召集的,边会成的父亲边福山和母亲杨宇廷均在场。按我们农村书写此类文书的习惯只写分得财产人的名字。3、以上证言,如有不实,我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后略)”。证人边某当庭对该分家单意见为“是有这回事,但是不是年纪人真正的心里,那时候我已经把房子盖好了。这个时候边会成在老院住,边会成操持的这件事。我也不知道当时怎么写的,就把手印给按了。分家单的写法不正确”。1996年9月16日,边会成与李淑凤再婚,边会成与前妻之子边建辉与他们共同生活。自1996年起边建辉开始辍学参加劳动。2001年,边会成与其妻李淑凤、边建辉共同将丰润镇南关村北街36号平正房5间翻建成三层商住楼,建筑面积684.61平方米。2002年1月22日,边会成就办理继承权三证手续时找到原丰润县公证处,要求就继承其父边福山、母杨宇庭遗产平正房五间、厢房二间进行公证,并提交了2002年1月21日署名边会民、边会军、边会云三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该证明内容是放弃对其父边福山、母杨字庭遗产的继承权。关于边会云的书面证明材料,在本院审理(2011)丰民初字第933号边会云诉边会成继承纠纷(现该案中止,等待本案结果)一案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边会云”三字是否边会云书写、手印是否边会云所按进行鉴定,结论为“边会云”三字不是边会云书写、手印不是边会云所按。2011年2月18日,边会成未通知边会云、边建辉的情况下,同其妻李淑风二人与李文田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本案争议的现边会成名下三层商住楼【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丰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O1-更-245号】卖给李文田,房价款205万元。边会云、边建辉得知后,于2012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丰润区丰润镇南关村北街36号的房产买卖行为无效。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丰润镇南关村北街36号平正房5间及宅院一所,虽然边会成主张此房产于1981年11月14日父母分家分给他所有,并提供了分家单,但该分家单没某某其父边福山、母杨宇庭及边会民的签字或手印认可;虽然边会成另提供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对金宝山、李志民、石玉田证言的公证书,但该三名证人证言雷同,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没某某接受当庭质证,该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边福山、杨宇庭、边会民认可该分家单。加之2002年1月22日边会成办理继承其父边福山、母杨宇庭遗产平正房五间、厢房二间进行公证的事实,更加印证了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边福山、杨宇庭的遗产。边福山、杨宇庭去世后,应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基于边会民、边会军在2002年1月22日边会成就办理继承权三证手续时向原丰润县公证处提供书面证明各一份,放弃对其父边福山、母杨宇庭遗产的继承权的事实,边福山、杨宇庭的遗产应由边会云、边会成继承,边会云为继承权人。另外,2001年边会成与其妻李淑凤、边建辉共同将丰润镇南关村北街36号平正房5间翻建成三层商住楼,此三层商住楼的建筑部分应属边会成、李淑凤、边建辉共同所有,边建辉为共有权人。故2011年2月18日边会成未征得边会云、边建辉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文田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遂判决:2011年2月18日,被告边会成与被告李文田就本案争议的现边会成名下三层商住楼【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丰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1-更-245号】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边会成负担。判后,边会成、李文田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边会成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村北街36号平正房5间、厢房2间是边福山、杨宇庭夫妻的遗产,边会云享有继承权不符合事实,边会山夫妻在生前已经对36号院内的房产进行了处分,边福山夫妻去世后已经没某某遗产,边会云不享有继承权;南关村北街36号平正房5间、厢房2间已经在2001年因拆除而不存在,即使属于边福山的遗产,但边会云也已经不再享有继承权,所修建的三层楼房是边会成与李淑凤的夫妻财产,与边会云无关,边会云无权干涉边会成处分该房产;一审法院对边会成提供的分单以及金宝山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和认定,违背法律规定,边会成提供的分家单符合农村分单的习惯形式,公正机关公证的金宝山、石玉田、李志民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边建辉是南关街36号三层商住楼的共有人没某某事实依据,边建辉虽然在2001年已经是成年的家庭成员,而且已经参加劳动,但不能因此而推定边建辉就为家庭创造了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李文田主要上诉理由:李文田与边会成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三层商住楼转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没某某依据,上诉人在购买该商住楼过程中没某某任何过错,上诉人是有偿、善意取得,认定合同无效对上诉人不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另查明:边建辉与边会成一起共同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产中,边会成将该房产出卖后搬走,边建辉现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会成与被上诉人边会云争议的继承纠纷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边会云是否享有继承权及份额,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在继承诉讼中予以解决;边会成认可被上诉人边建辉在2001年丰润镇南关北街36号平正房5间翻建成三层商住楼时,边建辉已经参加劳动,并与边会成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边建辉是翻建成的三层商住楼共有人之一,边建辉一直居住在该房产中,边会成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商住楼转让给上诉人李文田,其行为明显不当且违反法律规定,李文田主张购买该商住楼过程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善意、有偿取得,李文田在购买本案争议的商住楼时,负有审查出卖人对该商住楼的权利是否完全、是否有瑕疵的义务,如有审查不慎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法院为保护共有人的所有权、居住权,判决边会成与李文田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边会成负担2150元,上诉人李文田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徐铭徽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