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建凯。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
原告陈红梅诉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梅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大厦房号为1703、1704号,建筑面积为371平方米的办公楼租赁给被告。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第一期六个月租金及保证金。第二期租金按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6日前支付,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陆续支付31700元外,其他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诉讼费包括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大厦房号为1703、1704号,建筑面积为371平方米的办公楼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底止;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天1.65元计算;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以后每期费用在上期费用支付届满前的15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六个月租金及保证金。第二期租金应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31700元,余款未予支付。2012年6月初,原告将该房屋另行租给他人。因被告未支付尚欠租金而引发本案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系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2年6月底,而原告在6月初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故被告支付到2012年5月的租金即可,即930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700元,被告尚欠原告61383元,该款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租金61383元。
二、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虹梅负担419元,被告杭州引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
审 判 长 季隽虹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