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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8号

李伟隽与海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2-11-2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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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8号原告李伟隽,男,汉族,现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刚,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东莞市。负责人官明。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海口市白坡海秀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吴亚春。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智勇,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建燕,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李伟隽诉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刘建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国雄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邓艳霞���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智勇、第三人刘建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总公司)在东莞设立的下属分公司。2007年11月7日,原告持有涉案卡XXXX内两笔总计金额为200100元涉案资金,分两次在未申请开通网银的情况下,异常划转至原告名下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异地深圳开设的对公一般结算账户内。次日,涉案资金再次通过被异常盗领出来的《特殊业务申请函》被划转至关联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交行对公账户XXXX。该笔涉案资金���背了原告的意愿被异常划转造成原告个人涉案账户资金损失。案外人威泰公司也确认该涉案损失资金被划转存在异常且不知情的情况,同时确认涉案损失为原告个人损失。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不相识而无任何资金关系往来,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企业获取占有该笔涉案个人资金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退回。被告海建总公司理应承担管理过错及针对涉案资金进行清偿的连带责任。同时,基于原告因遭受陷害和关联资金报案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符合有限诉讼期间的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立即赔偿支付原告人民币200100元、利息31815.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53自损失之日起计三年)。

二、被告海建总公司针对上述诉求涉案资金的清偿��担连带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不清楚资金最终去向为由,要求第三人刘建燕承担责任。

被告海建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无充分中断或中止事由,应驳回其诉请。

二、原告未直接与被告海建总公司发生往来,被告海建总公司未获取原告任何利益。原告的证据只真实了原告三笔资金合计216925元转到威泰公司,威泰的资金20万元转到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资金216925元即等同于威泰转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的20万元。即使前述20万元存在对应关系,被告也未不当获利,2006年9月21日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东莞市东城华记泡棉加工店(以下简称华记加工店)签订了两份共人民币300万元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华记加工店要求原告代其支付工程基建款���抵消之前原告所借其款项。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持续地通过现金存款、原告个人账户汇款、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直接电汇及威泰公司出具支票给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方式,代华记加工店付了部分工程基建款。原告诉两被告不当得利的理据是不存在的。

三、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多年前已停止营业并注销税务等登记手续,其名下已无财产,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代刘建燕支付工程基建款为事实,并且知情及是自愿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赔偿被告律师费、差旅费、公共形象修复广告费用。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第三人刘建燕述称,当时存在多笔款项,第三人刘建燕修建���房时,原告说需要资金用于业务周转,每个月去第三人刘建燕处取钱,然后将款项汇款给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岳政是同一人。2007年9月7日,原告以胡岳政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湖支行办理了案涉银行卡,卡号为XXXX(以下简称原告涉案银行卡)。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查询显示,2007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涉案银行卡中分别转账186000元、14100元至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账号为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威泰公司涉案账户)内,附言一栏分别为:“用于付建筑款”、“付建筑款”。2007年11月8日,威泰公司涉案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原告提交的盖有威泰公司专用章的业务委托书用途一栏及被告海建总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记账回执摘要一栏均注明为上述款��为往来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获得涉案的2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意见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获得案涉20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海建总公司认为,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第三人刘建燕经营的华记加工店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记加工店将厂房和宿舍发包给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施工,该工程已通过验收,涉案款项是威泰公司代第三人刘建燕向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现金存款、个人账户汇款、威泰公司账户电汇、出具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第三人刘建燕、华记加工店的工程款。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记账回执及华记加工店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进账单、记账回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记加工店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五份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记账回执显示,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威泰公司账号为XXXX的账户五次转款至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账户内,五张记账回执的摘要一栏均有记载,大意为代刘建燕付建筑房屋款。第三人刘建燕述称,原告与刘建燕经营的华记泡棉店有商业往来,李伟隽因现金周转有问题,要求华记泡棉店向李伟隽交付现金,刘建燕通过哥哥将款项交给李伟隽,李伟隽另行通过其个人或威泰公司名义向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作为华记泡棉店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个人与刘建燕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刘建燕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内容为“2006年4月14日李伟隽收到刘建燕人民币100000元,于月底代付恒龙公司货款。”原告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称该收条落款处的“李伟隽”的字样并非原告签署。庭审中,被告海建总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在涉案纠纷发生后,曾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原告针对涉案纠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09)汨民初字第96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汨罗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报警回执。(2009)汨民初字第96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显示该案原告为周沫,被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周沫在该案中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赔偿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汨罗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显示2011年9月16日汨罗市公安局对该局办理的李伟隽诈骗案决定撤销此案;报警回执显示李伟隽于2010年4月2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案,但报警回执未显示报案原因。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另查,原告李伟隽在本案起诉前,曾以原告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李伟隽存款损失1014060元及利息,李伟隽该项诉讼请求的存款损失包括了李伟隽涉案银行卡2007年11月7日金额为200100元的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李伟隽在2008年1月18日将案涉理财金卡的存折换簿,因此,李伟隽换簿前的原存折的补登最迟是在2008年1月18日,李伟隽诉讼请求涉及的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案涉卡内的几项资金,最迟应在2008年1月18日知道相应的流水明细;而李伟隽2008年9月17日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报���证明、2010年4月2日向东莞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报警回执并未显示报案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且李伟隽被刑事拘留期间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有效情形,因此,对于李伟隽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在2008年1月18日前的部分资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除本案外,本院另受理了(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9号原告李伟隽诉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刘建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及(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40号原告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第三人刘建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又查,第三人刘建燕系东莞市东城华��泡棉加工店的经营者。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伟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东中法民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转账汇款查询、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收费凭条、业务委托书、汨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2009)汨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报警回执、(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汨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检察院答复函,被告海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施工合同、验收报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对账单、对公结算账户历史明细、现金解款单回单、进账单收账通知、记账回执、(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70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第三人刘建燕提供的(2011)东中法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涉案银行卡中分别转账186000元、14100元至威泰公司涉案账户内,2007年11月8日,威泰公司涉案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个人资金损失,原告为此向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当事人对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涉案款项在违背其个人意愿的情况下从原告所有的涉案银行卡转账至威泰公司的涉案账户,原告可向威泰公司主张;至于威泰公司涉案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账户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原告的涉案银行卡资金减少与被告海建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获得利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不当得利的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根据已生效的(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书,“李伟隽在2008年1月18日将案涉理财金卡的存折换簿,因此,李伟隽换簿前的原存折的补登最迟是在2008年1月18日,李伟隽诉讼请求涉及的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案涉卡内的几项资金,最迟应在2008年1月18日知道相应的流水明细;而李伟隽2008年9月17日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报案证明、2010年4月2日向东莞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报警回执并未显示报案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且李伟隽被刑事拘留期间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有效情形,因此,对于李伟隽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在2008年1月18日前的部分资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李伟隽对于其所有的涉案银行卡在2008年1月18日前的部分资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09)汨民初字第96号案的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事由。汨罗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显示2011年9月16日汨罗市公安局已对该局办理的李伟隽诈骗案决定撤销此案,而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前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使曾存在中止时效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建燕因涉案款项取得不当利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涉案账户资金损失共计200000元,缺乏依据,本���不予支持。

被告海建总公司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差旅费、公共形象修复广告费用,因被告海建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邓艳霞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