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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7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1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海魁,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之子王国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生一子,取名王小龙。王国强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因病死亡。原告再婚后,曾多次要求王小龙随其生活,并将户口迁出,但被告不同意,王小龙随被告生活至今。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王小龙表示愿随其母亲李某乙生活。原审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王小龙的父亲王国强死亡后,其母李某乙有监护能力,是王小龙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张某不愿让原告将王小龙带走,虽情有可原,但于法无据,且不利于王小龙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且王小龙愿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李某乙要求王小龙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不得妨碍和阻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小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张某不得妨碍和阻拦。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王小龙一直随其祖母张某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是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监护能力是片面的,被上诉人在这期间却逃避义务,不承担责任;

三、王小龙表达有愿意随其祖母生活的愿望;

四、原审判决王小龙随其母亲对其成长、生活、学习等均不利。李某乙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儿子王小龙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其身心健康及日后的成长;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王小龙的父亲王国强死亡后,其母李某乙有监护能力,是王小龙的法定监护人。上诉人自愿抚养王小龙从情理上可以理解,但在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对王小龙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妨碍和阻拦与法相悖,且不利于王小龙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同时,原审法院征求王小龙的意见,王小龙表示自己愿随母亲生活,故被上诉人李某乙要求对王小龙行使监护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王小龙随其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琨 来自